(2015)廊刑监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淑利、张强合同诈骗、赌博再审再审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淑利,张强,侯美玲,王静之,李玉兰,王金伶,孙秀芹,王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5)廊刑监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淑利。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3日因本案被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赌博罪被逮捕。现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2012年7月3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美玲。2012年7月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静之。2012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兰。201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伶。201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孙秀芹。201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2014年5月23日被安次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娜。201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2014年5月23日被安次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淑利、张强犯合同诈骗罪、赌博罪,侯美玲、王静之、李玉兰、王金伶、孙秀芹、王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淑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200000元。二、被告人张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三、被告人侯美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四、被告人李玉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五、被告人王静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六、被告人王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七、被告人王金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八、被告人孙秀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宣判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黄淑利、张强、侯美玲、王静之、李玉兰、王金伶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廊刑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张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被告人王静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王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王金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孙秀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二、撤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黄淑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200000元;被告人侯美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李玉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三、上诉人黄淑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0元。四、上诉人侯美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五、上诉人李玉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被害人张某以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中未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产判处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张某的申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再审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