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东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东洙,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英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中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东洙,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杨全,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英姬,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和龙市。申请复议人李东洙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执行法院)(2015)和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为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财产,并无不当。现被执行人以生效裁判文书审理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其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李东洙、李英姬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李东洙复议要求(1)撤销执行法院(2015)和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所属房屋的查封。理由是,开发商利用在建楼盘抵押,唆使复议申请人等职工顶名贷款用于开发,所贷出的款项由开发商使用,我们没有花一分钱,法院执行我们没有道理。前几年,如果法院及时执行完全就可以全部执行开发商的财产,要求停止执行我们自己的财产。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和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由李东洙、李英姬一次性偿还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李东洙、李英姬不服该��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李东洙、李英姬的财产。2015年3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和执字第9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东洙、李英姬所有的房屋(位于和龙市誉文街6-5-2号、丘地号2-4-3、2-16产权证号00026312)。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承担义务,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查封义务人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是正当合法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义务人即被执行人李东洙、李英姬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正当的。申请复议人李东洙要求撤销异议裁定、解除对所属房屋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东洙的复议申请;维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德满审判员 徐恭树审判员 李燕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沙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德满审判员徐恭树审判员朴龙哲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彭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