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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联昇投资有限公司与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秦玉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昇投资有限公司,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秦玉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438号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琦伟,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玉能,总经理。被告:秦玉能,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秦玉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秦玉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投保垫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垫付保险费,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四个月向原告还清,每月20日前,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月还款,如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17点之前,未按时付清月还款,视为违约,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垫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当月违约金,且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还清应交未交月还款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应交未交月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秦玉能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投保垫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底共向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307811.38元保险费,截止2014年12月20日之前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归还183808.42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124002.96元及违约金。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垫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投保垫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垫付保险费,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四个月向原告还清,每月20日前,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月还款,如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17点之前,未按时付清月还款,视为违约,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垫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当月违约金,且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还清应交未交月还款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应交未交月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1份,拟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秦玉能向原告及其他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被告秦玉能本人同意为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投保垫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用本人所有资产和财产性权益、夫妻共同财产中减去基本生活费用的部分等资产和权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至应付款项悉数清偿止,并声明本承诺函是不可撤销的。3、欠条1张,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垫付车辆保险费124003元,滞纳金15588.34元,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投保垫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垫付保险费,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四个月向原告还清,每月20日前,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月还款,如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17点之前,未按时付清月还款,视为违约,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垫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当月违约金,且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还清应交未交月还款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应交未交月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4年7月29日,被告秦玉能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秦玉能承诺为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投保垫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用本人所有资产和财产性权益、夫妻共同财产中减去基本生活费用的部分等资产和权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至应付款项悉数清偿止,并声明本承诺函是不可撤销的。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底共向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307811.38元保险费,2014年12月20日之前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归还183808.42元,余款未付。2015年3月9日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共欠原告垫付车辆保险费124003元,滞纳金15588.3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垫付了保险费,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秦玉能根据其承诺为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垫付保险费1240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玉能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诉讼保全费786元,由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秦玉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莹婷代理审判员  续 军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未标明(此页无正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