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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凤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凤祥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443号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玮,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曦,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被告高凤祥,男,1936年1月19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物业公司)诉被告高凤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瑾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被告高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高凤祥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五爱屯西街15号楼5门303号房屋(以下简称303号房屋),该地区由首华物业公司负责供暖及收费,被告未支付我公司2013-2014,2014-2015两个年度的供暖费。涉案房屋是两年前开始由我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暖气肯定是热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3.58平方米,单价3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每年度应交金额为1907.4元,两年合计3814.8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判令被告足额支付供暖费3814.8元。被告高凤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由我居住,认可房屋面积及收费标准,但是我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并未交纳过供暖费,两年前开始小区由原告公司提供供暖服务我不知道,今年供暖季过了以后原告公司来过几个人,问我意见,后来我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并且刚来暖气的十几年我家暖气是不热的,我也报修了,后来暖气才热的,我是从北京市机械设备厂退休的,小区住了好多原来我们一个单位的人,我接到传票后问了他们,他们也都没交供暖费,他们不交,我也不交。经审理查明:高凤祥居住在首华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303号房屋,双方未签订供暖协议,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3.58平方米,采暖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高凤祥未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814.8元。另查,2013年8月20日,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签订锅炉房移交证明,将丰台区南苑镇五爱屯西街锅炉房自2013年8月20日起移交给首华物业公司,由其负责供暖运行、收费、抢修、维修等相关工作。京(丰锅)字第423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显示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供热区域包括丰台区南苑镇五爱屯西街11号院11、15、17、19、21、23号楼、平房及自建房。上述事实,有锅炉房移交证明、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华物业公司为高凤祥居住的303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高凤祥享受了供暖服务,应向首华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高凤祥称开始供暖的十几天暖气是凉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高凤祥称小区其他住户都不交供暖费自己也不同意交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首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三千八百一十四元八角。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高凤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牛瑾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秋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