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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八七四四部队与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某某部队,阆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某某部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部队部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部队政治处保卫股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部队财务股长。被告阆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胡某某,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某某部队(以下简称某某部队)诉被告阆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胡某某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大章,第三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所属建筑工地施工时,挖断我部军用供电专线。导致我部机房卫星通信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上级作战勤务电视电话会议无法召开,严重影响了我部正常作战勤务秩序,给我部造成了损失。经协商,第三人胡某某同意向我部赔偿损失50,000元。胡某某已向我部赔偿20,000元,还欠3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至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该事故直接侵权人是胡某某,胡某某应直接向我部给付赔偿款30,000元。胡某某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因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胡某某向我部给付赔偿款30,000元,并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某某建筑公司“翡翠苑”工程项目部是由我公司组建,项目部将该工程的土建及劳务发包给胡某某个人。胡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的军用供电专线挖断,其责任应由胡某某个人承担,我公司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述称,该工程的土建及劳务工程是我个人承包。我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军用供电专线损坏是事实,其责任应由我个人承担。原协商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过高,请求降低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翡翠苑”小区是由阆中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工程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为了修建该工程,某某建筑公司又组建了“翡翠苑”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又将此工程的土建和劳务发包给第三人胡某某个人承建。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胡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某某部队军事供电专用电线挖断,导致某某部队机房卫星通信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作战勤务电视电话会议无法召开,影响了原告正常作战勤务秩序。2015年4月2日,胡某某与原告协商,胡某某同意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当日,胡某某向原告自书一份“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人胡某某负责阆中市某某建筑公司原建的翡翠苑土建项目,因在施工中损坏8744部队军用电缆线,现接受该部队的处理,赔偿50,000元,在本月十日之前转入该部。之后,胡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还欠3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并主张前列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胡某某自书的“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翡翠苑”小区的土建和劳务工程是第三人胡某某承包,胡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胡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属原告的军事供电专线损坏,实际侵权人是胡某某。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直接由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翡翠苑”建设工程总承建人是某某建筑公司,该项目部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组建,从胡某某自书的调解书“本人负责阆中市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翡翠苑土建项目”之内容表明,胡某某对外仍是以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在进行施工。因此,被告某某建筑��司对第三人胡某某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胡某某认为向原告共计赔偿50,000元的损失过高,本院认为,胡某某在与原告协商时愿向原告赔偿50,000元损失,并自书“调解书”一份,胡某某向原告自书调解书的行为,是双方就赔偿损失达成合意的行为。现胡某某认为赔偿损失过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就损失额的确定,以胡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合意所认可的损失数额确认其赔偿数额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胡某某向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某某部队支付赔偿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阆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应向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某部队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第三人胡某某负担。若第三人胡某某或被告阆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某某部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心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汶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