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禹城市聚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秦士升、秦吉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聚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秦士升,秦吉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商初字第619号原告禹城市聚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仲吉刚,男,住禹城市。被告秦士升,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秦吉军,男,住禹城市。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城市聚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孝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