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远东正大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远东正大商品检验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97室。法定代表人林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众星,北京市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东正大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街10号1幢三层。法定代表人余恭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秀建,男,1976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烈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烽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远东正大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检验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烽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众星,被上诉人远东检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建、唐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烽商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源烽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委托远东检验公司对凯瑞拉品牌服装(货号为R24PFV0301-N1)进行检验,远东检验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了编号为BJECT2012-07-71275的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服装面料所用材质毛皮部分为水貂毛皮。2012年9月,源烽商贸公司委托远东检验公司对喀拉品牌服装(货号为K24PFV0006N1)进行检验,远东检验公司出具了编号为BJECT2012-09-71060的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服装面料所用材质毛皮部分为水貂毛皮。源烽商贸公司依据远东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制作服装吊牌,并在全国凯瑞拉和喀拉专柜进行销售。服装销售后,案外人纪万昌在各地商场购买凯瑞拉和喀拉品牌服装共计15件,货款总计436606元。随后纪万昌向多家商场维权,称服装材质与吊牌标示不符,多家商场向源烽商贸公司要求承担一切责任并解释。源烽商贸公司向远东检验公司质询,远东检验公司答复服装材质为水貂毛皮无误,因此源烽商贸公司对外答复称服装材质为水貂毛皮。随后纪万昌向各商场出具了服装材质为“扫雪毛皮”的鉴定报告,源烽商贸公司同部分商场进行了再次检验,结果为扫雪毛皮,此后源烽商贸公司委托专家鉴定,结果仍为扫雪毛皮。2013年1月,源烽商贸公司再次委托远东检验公司对凯瑞拉品牌服装(货号为R24PFV0301-N1)和喀拉品牌服装(货号为K24PFV0006N1)进行检验,远东检验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了BJECT2013-01-71225及BJECT2013-01-71226号检验报告,两款服装检验结果为“扫雪毛皮”,远东检验公司将此前出具的检验结果为“水貂毛皮”的检验报告作废。2013年12月,纪万昌将源烽商贸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源烽商贸公司退还货款436606元,赔偿436606元。2014年5月,纪万昌与源烽商贸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源烽商贸公司支付纪万昌860000元。源烽商贸公司认为,远东检验公司的行为导致源烽商贸公司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远东检验公司承担。源烽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远东检验公司赔偿源烽商贸公司损失860000元;2、判令远东检验公司支付公证费3000元、检验费5000元;3、判令远东检验公司承担诉讼费。远东检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源烽商贸公司主张的损失存疑,纪万昌与源烽商贸公司达成调解,存在串通嫌疑;二、即使源烽商贸公司存在损失,该损失与远东检验公司无关。远东检验公司作为专业的商品检测机构,专营商品检测业务,并对样品的检测负责。本案涉及的所有检测样品,均由源烽商贸公司主动提交、编号,送检样品是否与其他商品一致,不应由远东检验公司负责。源烽商贸公司并未告知其会按检测结果批量挂牌,远东检验公司从未允许源烽商贸公司按样品检测结果批量挂牌销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源烽商贸公司与远东检验公司签订测试申请单(检验委托合同),约定源烽商贸公司委托远东检验公司对样品即一件凯瑞拉品牌服装(货号为R24PFV0301-N1的裘皮坎肩)进行成分定性定量鉴定,并约定样品的处理方式为归还。源烽商贸公司向远东检验公司提供服装样品,远东检验公司于2012年7月26出具编号为BJECT2012-07-71275的检验报告,认定该服装所检项目合格,服装面料所用材质毛皮部分为水貂毛皮,皮革部分为羊皮革,检验报告备注: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源烽商贸公司在检验结束后将样品取回。源烽商贸公司和远东检验公司均没有封存样品。2012年9月,源烽商贸公司与远东检验公司签订测试申请单(检验委托合同),约定源烽商贸公司委托远东检验公司对样品即一件喀拉品牌服装(货号为K24PFV0006N1的裘皮坎肩)进行成分定性定量鉴定,并约定样品的处理方式为归还。源烽商贸公司向远东检验公司提供服装样品,远东检验公司于2012年9月10出具编号为BJECT2012-09-71060的检验报告,认定该服装所检项目合格,服装面料所用材质毛皮部分为水貂毛皮,检验报告备注: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源烽商贸公司在检验结束后将样品取回。源烽商贸公司和远东检验公司均没有封存样品。之后,源烽商贸公司在各地销售凯瑞拉品牌服装和喀拉品牌服装,部分服装被质疑服装材质与标识不符,源烽商贸公司被索赔。2013年1月,源烽商贸公司与远东检验公司签订测试申请单(检验委托合同),约定源烽商贸公司委托远东检验公司对样品即一件凯瑞拉品牌服装(货号为R24PFV0301-N1的裘皮坎肩)进行成分定性定量鉴定。源烽商贸公司向远东检验公司提供服装样品,远东检验公司于2013年2月8出具编号为BJECT2013-01-71225的检验报告,认定该服装面料所用材质为扫雪毛皮,检验报告备注: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原BJECT2012-07-71275检验报告作废。源烽商贸公司在检验结束后将样品取回。源烽商贸公司自行委托了公证人员对本次鉴定活动进行了公证。2013年1月,源烽商贸公司与远东检验公司签订测试申请单(检验委托合同),约定源烽商贸公司委托远东检验公司对样品即一件喀拉品牌服装(货号为K24PFV0006N1的裘皮坎肩)进行成分定性定量鉴定。源烽商贸公司向远东检验公司提供服装样品,远东检验公司于2013年2月8出具编号为BJECT2013-01-71226的检验报告,认定该服装所检项目合格,服装面料所用材质毛皮部分为扫雪毛皮,检验报告备注: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原BJECT2012-09-71060检验报告作废。源烽商贸公司在检验结束后将样品取回。源烽商贸公司自行委托了公证人员对本次鉴定活动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源烽商贸公司委托远东检验公司进行服装检验,双方建立检验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虽然远东检验公司对同一货号的服装前后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由于源烽商贸公司每次检验后均将样品取回,无法认定同一货号的服装前后两次鉴定的样品是一致的,故无法证明远东检验公司出现检验错误,无法证明远东检验公司在检验中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源烽商贸公司要求远东检验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源烽商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远东检验公司对同一货号的服装前后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由于源烽商贸公司每次检验后均将样品取回,无法认定同一货号的服装前后两次鉴定的样品是一致的,故无法证明远东检验公司出现检验错误。对此,源烽商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无视源烽商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应证据,该认定毫无道理。源烽商贸公司提供了公证书及公证记录,证明了在远东检验公司单位,其皮毛室负责人认可了第二次复检所提供的服装材质与第一次检测的材质一致,并认可了第二次复检留存的样料与第二次复检的服装材质一致。此证据足以证明第一次检测的与第二次检测的为同一材质的服装,对此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却只字未提,令源烽商贸公司费解。二、源烽商贸公司第二次对问题服装进行的是复检。源烽商贸公司认为复检是针对第一次检验的服装材质进行重新检验,如果不是同一材质服装则不能叫复检,而且复检的前提是源烽商贸公司已将顾客购买后发现服装材质与服装吊牌不符的情况,向远东检验公司书面问询,远东检验公司当然清楚要复检的是争议的服装。按照远东检验公司一审中所称,无法确定原检与复检服装材质是否一致,且在其知晓该服装涉及争议的情况下,其当然不会接受复检。其接受复检的前提就是确认了此前检验的服装材质与复检服装的材质一致。远东检验公司复检出具的检验报告,将原检验报告作废,更说明了这一问题,如果没检错则不会作废。三、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次检验没有留存样品所以无法认定,也就是说第一次检验没有留下样品所以什么都死无对证。这绝对是一审法院严重的基本认识错误,照此推理只要没有留下病人活体病理标本就不可能证明医院看错病了,买了什么东西出现任何问题都主张不了权利,即使发票上写着也没用,因为没法证明发票上写的就一定是这个东西,从此大部分诉讼都可以不用起诉了,因为按照这种逻辑无法证明。四、关于检验留存样品的问题,源烽商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远东检验公司明知源烽商贸公司是服装企业且长期合作,这些报告几乎都没有样本。源烽商贸公司认为即使举证,也该远东检验公司举证,因为报告是远东检验公司出具。报告上有留存样本的地方,远东检验公司懒得留,这是远东检验公司的问题,不应该归结到源烽商贸公司身上。故源烽商贸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远东检验公司赔偿源烽商贸公司损失860000元、公证费3000元、检验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远东检验公司承担。远东检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源烽商贸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存疑,源烽商贸公司与其他人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二、即使源烽商贸公司存在损失,该损失与远东检验公司及检验行为无因果关系。远东检验公司是专业检验机构,仅对样品检验结果负责,不对其他负责,本案所有检验商品均由源烽商贸公司提交、编号,而非远东检验公司抽检,源烽商贸公司送检样品是否与其他商品质量一致,应由源烽商贸公司负责。三、源烽商贸公司未告知远东检验公司会按照样品检验结果批量挂牌,远东检验公司不允许源烽商贸公司按照样品检验结果批量挂牌,源烽商贸公司销售产品的损失与远东检验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源烽商贸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检验报告、公证书、公证记录、问询函、说明,远东检验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资质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源烽商贸公司上诉认为远东检验公司对同一货号的服装前后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远东检验公司的检验存在错误。根据双方测试申请单(检验委托合同)的约定,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样品的处理方式为归还。双方在检验后并未留存样品,源烽商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远东检验公司的检验存在错误。故源烽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