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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游中兰与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发璋、王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中兰,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发璋,王久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游中兰,女,生于1978年11月1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蒋青松,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吕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代兵,男,生于1969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陈发璋,男,生于1983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王久成,男,生于1979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游中兰与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发璋、王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世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中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青松、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代兵、被告王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发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中兰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发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在借条是加盖了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说是该款由二被告共同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5分,即每月利息5500元,被告陈发璋将其川XAY6**奥迪Q7登记证交由原告保存抵押,并由被告王久成担保。借款后,被告陈发璋向其返还了借款6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并从原告处要回川XAY6**奥迪车登记证将车卖掉。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他们不清楚,他们公司没有向原告借钱,并且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没有将款打入到公司账上,原告借条上面的公章与他们公司的公章也不一样。因此他们公司不应该偿还借款。被告王久成辩称:他原本不认识原告,他是向原告居住地的社区书记李云龙说陈发璋需要借钱,李云龙就介绍的原告借款给陈发璋,他在借条上面签字是事实。他也在积极的催陈发璋还钱,剩下的钱他只能积极的催陈发璋还,他自己也没有钱,现在无力还钱给原告。被告陈发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发璋因需资金,便叫被告王久成帮其借款,被告王久成找原告居住地的社区书记李云龙借款,李云龙就介绍原告游中兰借款给被告陈发璋,同日被告陈发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游中兰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月息为5分,即每月利息55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期满连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将黑色奥迪Q7川XAY6**作抵押,现由被借款人保存机动车登记证,借款人及担保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陈发璋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王久成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陈发璋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发璋于2014年8月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0元,2014年11月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5000元,2015年6月低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被告陈发璋共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及前3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向原告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发璋原系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胡代兵,现变更为吕红梅。被告陈发璋加盖在借条上的“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编码与本院在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查询的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码不一致。庭审中,原告愿意将利息变更为: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本金45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有被告陈发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发璋书写的借条上加盖的“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编码与本院在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查询的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码不一致,不能认定该印章系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110000元,也未转入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故不能认定该110000元借款为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发璋共同所借,应认定为被告陈发璋个人所借,被告陈发璋借款后只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70000元和3个月利息,对下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陈发璋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利息,借款时,原告游中兰与被告陈发璋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该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保护,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本金45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久成对此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处理,故被告王久成应对被告陈发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游中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本金45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久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游中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陈发璋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世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洪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