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少仙与彭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少仙,彭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金少仙。被告:彭金波。原告金少仙为与被告彭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少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少仙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164万元,利息253000元,约定月息1.7%,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4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253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金少仙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条及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结向原告借款164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7%等的事实。被告彭金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女儿黄金燕向被告支付借款。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164万元,利息253000元,按月利率1.7%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彭金波结欠原告金少仙借款16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7%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少仙借款164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253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按月利率1.7%计算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55元,减半收取10027.5元,由彭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