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沈季平与吴永忠、南通环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季平,吴永忠,南通环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沈季平,南通欣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永忠,驾驶员。被告南通环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吴淑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碧堂庙村七组)3幢一楼。负责人:曹润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季平与被告吴永忠、南通环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季平,被告吴永忠,被告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环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季平诉称,2014年7月22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吴永忠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6日,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永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永忠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151272.36元的损失,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吴永忠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愿依法赔偿。但我公司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永忠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愿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吴永忠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苏3**线绕城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三厂镇十号河桥地段时,与右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沈季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季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8月21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下1/3处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肩胛骨折,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1月28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季平的伤残等级等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沈季刚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确认共5根肋骨骨折;右肩峰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治疗后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其损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90天为宜。损伤后营养支持90天为宜。3.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12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另查明:1.吴永忠驾驶的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永忠支付给原告4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3.吴永忠驾驶的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南通环亚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后,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0801.7元。被告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原告所用药品中非医保用药及可替换药品明细,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险海门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又提出来原告在治疗手术过程中使用了进口不锈钢钢板计32700元,根据审判惯例应减半支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原告的伤情使用国产材料能达到同样的治疗效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国产同类产品价格与进口材料价格之间的比例,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的该意见也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30天,每日按18元计算。3.营养费105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10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时间15天),每日按10元计算。4.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认为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费用虽未发生,但鉴定部门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作出了鉴定,且原告体内的钢板将来也必须取出,故该鉴定对二次手术费用的估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10500元。被告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已有70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南通欣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有工资收入,从银行代付工资的交易明细看,原告在事故前每月工资为1500元(实发1300元,另200元由公司暂扣,年底予以返还)。故原告按鉴定意见书上确定的误工时间主张每天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11550元。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每日按7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41558.66元。被告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体内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取出前后的功能障碍确有一定差异,但有理由相信鉴定机构在评定伤残时考虑到该因素,故被告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的工作场所是在海门镇,且已多年,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计算方式34346元*11年*系数0.11)。8.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9.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0.鉴定费335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11.车损费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66950.3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季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本案中,吴永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1300元,伤残赔偿71258.66元,合计82558.6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4391.7元,由于被告吴永忠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吴永忠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80%)计67513.3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因原告的其余损失(20%)由原告负担。原告的损失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得到了足额赔偿,被告吴永忠、南通环亚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永忠支付给原告的钱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季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2558.66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再赔偿72558.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季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7513.36元。三、原告沈季平返还被告吴永忠人民币4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季平136072.02元,支付给被告吴永忠4000元。三、驳回原告沈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季平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