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幸建伟,幸坤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幸建伟,幸坤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689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王廷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幸建伟,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被告幸坤田,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幸建伟、幸坤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建伟、幸坤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诉称:因被告需要购车,且需要以按揭的方式支付购车款,所以被告幸建伟与幸坤田于2011年10月11日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第7.2项约定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和对被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等。2011年10月24日,被告幸建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万州分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工行万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4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偿还金额1359元。2011年10月28日,工行万州分行向被告发放44000元贷款。从2012年2月开始,被告未向工行万州分行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向工行万州分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8月6日,原告累计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金额30784.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其权益,其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工行万州分行贷款本金和利息30784.06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56.81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幸建伟、幸坤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美通公司为甲方、被告幸建伟、幸坤田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瑞麒商品车一辆,须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委托甲方向工行万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4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3、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2011年10月24日,案外人工行万州分行为甲方,幸建伟为乙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通过(汽车分期合作商)美通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56000元;2、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4000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账户,账户重庆美通公司,开户行工行万州分行;3、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4963.2元,分期归还,乙方同意甲方从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内直接扣收手续费和违约金;4、乙方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398.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359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5、如乙方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可以扣划的资金不足以全额清偿乙方到期的当期债务,甲方不予扣划),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乙方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2011年10月28日,工行万州分行向被告发放44000元贷款。2012年2月起,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开始向工行万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8月6日原告累计代偿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42976.79元。两被告先后合计向原告偿还12192.73元,尚欠代偿款30784.0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幸建伟银行卡流水清单、原告美通公司向被告幸建伟银行卡转账代偿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美通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担保合同》,被告幸建伟与工行万州分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12月起被告幸建伟怠于向工行万州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美通公司依约向工行万州分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被告幸建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照尚欠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工行万州分行款项30784.06元,并支付违约金6156.8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幸建伟、幸坤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幸建伟、幸坤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共计30784.06元;二、被告幸建伟、幸坤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6156.812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依法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幸建伟、幸坤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