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宁小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宁小得。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负责人:李贺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小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小得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小得诉称,2015年4月15日5时30分许,石建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滦张路八里桥村北处,车辆侧翻沟内,造成车辆与沟内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勘查了现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71880元、公估费2156元、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2000元、三者树木及现场清理费4000元,合计84036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84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方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数额过高,由于原告评定车损是其单方委托进行,没有与被告共同核定车损的项目,修理方式等,因此对该车辆损失应进行重新评估,评估费应由原告单方承担。吊车费、拖车费过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认定书上面说的石建山一次性赔偿八里桥村委会树木损失4000元有异议,树木损失应进行鉴定,而且认定书中写明4000元是树木损失,但原告诉状中是树木损失和现场清理费损失4000元,二者说的不一致。赔偿凭证是交给交警队的,该损失是双方自行协商的,不具有确定性,合法性。原告也不是实际支付人,原告无权要求该损失的赔偿。对于公估费,由于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应由其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宁小得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宁小得。2015年4月15日5时30分许,司机石建山驾驶原告宁小得所有的冀B×××××号车在滦张路八里桥村北处,车辆侧翻沟内,造成车辆与沟内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石建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车损为71880元,支出公估费2156元。因事故致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司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车损数额。被告提出车损过高,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因车损是原告方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同时被告对其车损过高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损为71880元。原告诉请了吊车费及拖车费6000元,有票据证实。吊车费及拖车费均属于施救费用,根据原告施救距离、施救方式及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施救费3000元。原告诉请公估费2156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公估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因事故产生的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的公估费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诉请三者树木损失及清理费4000元,该损失数额只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但因未提交相关机构对树木损失验损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71880元,公估费2156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77036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小得保险理赔款77036元。二、驳回原告宁小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63元,由原告宁小得负担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解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郑立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