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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顾永利诉高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利,高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顾永利,男,汉族,54岁,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旺,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义,男,汉族,38岁,住山西省右玉县。个体工商户。系顾永利的合伙人。被告:高利平,男,汉族,49岁,住内蒙古清水河县。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下同),负责人:李平,经理。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委托代理人:孙波,男,汉族,33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波,男,汉族,32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顾永利诉被告高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吕贵斌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车在世、石广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顾永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旺、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波、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17时许,邢国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蒙A524**号重型自卸大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贾永盛驾驶的重型自卸大货车相碰撞,碰撞的散落物砸落在由北向南行驶张利春驾驶的蒙AXL0**号小型轿车上,致使三车受损,邢国军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清水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邢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永盛和张利春无责任。此后原告对车辆损失依法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7070元,加上包括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费等23000元在内,合计220070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高利平应当为其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其驾驶员虽然无责,但依法应承担200元的赔偿。原告本人所有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额为32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车辆受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机动车损失197070元,以及吊车费、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等为25000元,合计22207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利平辩称:同意赔偿原告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将高利平和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起诉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不应由原告自行定损。相应的鉴定结论未经保险公司认可,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保险公司针对本起事故未进行过拒赔,原告应依据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后进行理赔。原告不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五组证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邢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利平雇佣的司机贾永盛不承担责任。因二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欲证明原告所有的蒙A524**号大货车在本次是事故中的受损价值为197070元。被告高利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零部件的更换时间是2015年的报价,但事故发生在2013年。事故车辆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2013年的报价和2015年的报价是否存在差异性。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保险公司既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是鉴定费、吊车施救费、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费票据5张,欲证明本次事故致蒙A524**号大货车受损后,原告支出鉴定费、吊车施救费、施救费(两车拖车费)、停车费、拆解费合计25000元。被告高利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吊车施救费开具的时间和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不认可。拆解费、施救费、停车费因非正规发票,且开具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不认可。虽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原告为该车辆鉴定损失时,必然产生鉴定费,且该鉴定票据属于正规发票,故对鉴定费票据4000元,予以确认;吊车施救费,事故发生后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系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支出吊车施救费3000元,予以确认;拆解费,虽非正规发票,但系蒙A524**号重型自卸大货车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拆解费6000元,予以确认;停车费,虽非正规发票,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要支出停车费,故对原告的停车费8000元,应予支持。施救费(两车拖车费),虽非正规发票,但事故发生后,必然支出施救费用,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两车的拖车费用)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四组证据是保险单,欲证明是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蒙A524**号大货车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2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高利平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原件有条款约定,原告自行委托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不认可。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因该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对此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是蒙A524**号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欲证明蒙A514**号大货车发生事故时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该车所有人为顾永利。因二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7时许,邢国军驾驶蒙A524**号重型自卸大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贾永盛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大货车相碰撞后,碰撞的散落物体砸落在由北向南行驶张利春驾驶的蒙A.XL0**号小型轿车上,致使三车受损,邢国军受伤。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邢国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永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利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委托清水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蒙A524**号重型自卸大货车受损情况进行了价格鉴证,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197070元。事故发生后,顾永利支出鉴定费4000元,支出吊车施救费3000元、支出拆解费6000元、支出停车费8000元、支出施救费(两车拖车费)40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高利平及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另查明:邢国军驾驶的蒙A.524**号重型自卸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顾永利,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23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贾永盛驾驶的无牌号重型自卸大货车未登记上户,实际所有人为高利平。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案由应是保险合同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进行理赔。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应是保险合同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因本案是属于两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的高利平的驾驶人员无责任,对于顾永利的损失,应当由高利平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元。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请求高利平在无责范围内赔偿的同时也请求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并进行审理,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既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让进行理赔问题。在本案中,蒙A.524**号重型自卸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23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97070元。对于该项损失,因投保义务人高利平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高利平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200元,剩余19687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车施救费3000元,支出拆解费6000元,支出停车费8000元,本车拖车费2000元,计19000元。上述费用虽不是直接车辆损失,但该费用系原告交通事故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为高利平车辆垫付的拖车费2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由于本案发生在2013年5月13日,距原告提起诉讼期间将近2年,保险公司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相关证据,而且承担了全部赔偿费用,故保险公司需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利平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顾永利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顾永利车辆损失费、吊车施救费、拆解费、停车费、本车拖车费共计215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退还顾永利为高利平垫付的拖车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公司负担4550元,高利平负担50元。鉴定费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贵斌人民陪审员  车在世人民陪审员  石广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外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