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在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王在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委托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在胜。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在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云霞、邓晨夕,被告王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在胜自2011年8月起便断断续续出现旷工行为,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一直未去公司上班,属于严重的无故旷工。原告于2014年8月9日通知被告上班,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被告的连续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通过邮寄送达书面解除通知以后,又于2014年10月16日在新乡日报登报通知被告王在胜及时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55620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在胜辩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作为用人单位提起诉讼,应审理被告王在胜在获嘉县仲裁委的申诉请求即1、要求撤销新运字(2014)243号文件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支付经济赔偿金60698.82元;2、办理失业保险,如不能办理,则赔偿损失。不存在被告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3、新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87条、47条的规定向被告王在胜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王在胜的申诉请求。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程序;2、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考勤表,证明王在胜旷工的情况;3、2013年8月、2013年9月工资表,证明王在胜旷工的情况;4、2014年8月9日邮寄单及2014年8月8日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来单位上班的情况;5、新运字(2014)243号文,关于解除王在胜合同的决定,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6、2014年9月22日邮寄单及2014年10月16日公告通知,证明解除合同的送达;7、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证明原告规章制度关于旷工15天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充分证明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8、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参加工作情况,以及被告知情规章制度的情况。被告王在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在胜工作证两份;2、劳动争议仲裁委第二次庭审笔录一份,主要引用证人王x、谢xx的证人证言。该两组证据已在仲裁中进行质证,能够证明王在胜参加工作时间是1987年,且在工作中间不是自己无故旷工,而是单位相关领导让其停班,其无奈在家休息待岗的事实。期间,申请人王在胜多次与县新运公司获嘉汽车站的主要领导协商上班,但均遭到拒绝,无奈下,才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要求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60698.82元。3、2014年12月1日的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4、证人都xx出庭作证,证明王在胜并非旷工,而是被单位领导停止了工作。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任何一个员工的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仲裁卷宗中证人王娟、谢世军证明2013年7月份王在胜不知什么原因被公司领导停车了,停车后也未安排新的工作,故证据2不能证明王在胜无故旷工,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向员工发放工资,该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已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在胜旷工,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只是内部文件而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文书,也未告知劳动者享有什么权利,也未提供征得工会同意的相关证据,被告也未收到该文件,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被告称未收到快递,公告不合法,原告也不能提供送达回执单,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组织员工学习该规章制度,无法考量依据什么来认定请假、旷工的处理,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是格式合同,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有改动,该证据在仲裁时已经质证过,当时原告方无异议,故原告异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3,系仲裁卷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说内容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虽有瑕疵,但与王娟、谢世军在仲裁委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王在胜是被单位领导停工,而非旷工这一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在胜于1987年到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被公司通知暂停工作,后原告未再给被告另行安排工作,2014年9月12日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王在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日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单方解除与王在胜的劳动合同,以邮寄的方式将解除合同的决定送达给被告王在胜,但不能提供送达回执单,并在新乡日报登报通知。被告王在胜申请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王在胜支付经济补偿金55620元;2、被申请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解除合同生效十五日内为申请人王在胜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620元。庭审中,被告王在胜重申自己的请求为1、基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698.82元;2、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称已为王在胜交纳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在胜劳动争议一案,被告王在胜1987年到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公司工作,2013年7月被通知暂停工作,后原告未给被告继续安排工作。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日连续旷工15天为由解除与被告王在胜的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王在胜并非连续旷工15日,而是被单位领导停止工作,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王在胜经济补偿金。关于王在胜请求的经济补偿金60698.82元,因王在胜在提出仲裁申请前12个月无固定工资,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2014年获嘉县最低工资标准1030元裁决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王在胜支付经济补偿金55620元(1030元×27个月×2),并无不妥。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付被告王在胜经济补偿金5562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在胜经济补偿金55620元;二、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解除合同生效十五日内为申请人王在胜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洲审 判 员 岳鸿远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