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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其荣与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荣,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吴其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林、毛清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峰。原告吴其荣诉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家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荣的委托代理人毛清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鹏家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其荣诉称,2002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关联企业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在地毯车间从事地毯复合岗位工作,于2004年参加社会保险。2005年地毯生产车间独立,成立了被告昆鹏家纺,原告转入被告公司,继续从事地毯复合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未变。合同对“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及“报酬支付”均未作明确约定。入厂多年来,被告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4月份以来,原告的当月工资在工作满月后隔月的14-18日之间发放,到了2013年5月份至今,原告当月工资在工作满月后隔月的25-31日之间发放。工资发放滞后55至60天。被告常年在休息日安排原告加班,在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七年期间里,平均每月加班5天以上,每年国庆节加班2天,一直未按规定支付过加班工资。2007、2012年《员工守则》明文规定:擅自不来上班(包括休息日)以旷工处理,另罚款30元;5天以上解除劳动合同;请假半天以上,倒扣工资15元,取消全勤奖金。2014年由于地毯经营不景气,被告于11月13日在完成最后一批的地毯生产任务后,突然公告原告等67名职工调岗,或调往关联企业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等50余名一线职工认为被告此举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并共同向政府请求帮助。2014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宣布停工停产,通知原告等回家休息。后车间设备全部拆除,大门上锁。在上述情况下,原告等7名职工于同年12月17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结清劳动报酬、办理离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全面停产。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判令被告支付未付的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8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5552元;五、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912元(12.5个月)。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昆鹏家纺书面辩称,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提出解除的;工资被告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的情形;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他有关法庭调查和证据以仲裁阶段的笔录和质证意见为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绍虞劳人仲案字(2014)第182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按照计件工资制;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工资发放数额和时间,被告一直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其中2014年5月31日才发放2014年3月份的工资;4、社会保险参保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5、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出勤和加班情况;6、工种安排表,证明被告将原告安排至其关联企业工作的事实;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工资发放的时间,向本院申请调取了8、(2015)绍虞民初字第975号案件中姚贵华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9、绍虞劳人仲案字(2014)第1825号仲裁卷宗一卷,并当庭出示,原告对仲裁中的陈述基本无异议,但需说明2014年2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2013年12月和2014年2月均有考勤扣款。上述证据,被告昆鹏家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3、4、5、7,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其在仲裁中的陈述基本无异议,该陈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隆公司”)系被告昆鹏家纺关联企业,昆隆公司自2004年9月起为原告吴其荣缴纳社保至2005年5月止。原告于2005年6月从昆隆公司转入被告昆鹏家纺工作,岗位为地毯复合工,并改由被告昆鹏公司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原、被告曾多次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但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工资一直由银行隔月代发,其中2012年3月之前的工资在隔月的中旬发放,2012年3月起的工资在隔月的近月底发放。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平均应发工资为2790.82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605.04元/月。上述期间共计700个日历日,原告实际出勤共计542.50天,上班546.375班,累计出勤工时4371小时(按每班8小时计算)。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实际休息157.50天,其中休息日休息139.5天,法定节假日休息18天。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20.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前二年内即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依法予以审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的期间内,被告至少应安排原告休息日休息100天,法定节假日休息22天,结合查明的原告实际休息情况,可确认原告休息日未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39小时,折42.38天。原告月工资折算成标准工作时间后,在上述期间内月平均工资为2263.67元【2605.04元/月÷(4天÷23个月×3+42.38天÷23个月×1.5+21.75天)×21.75天/月】,被告已按照该工资水平支付了原告标准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还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对工资支付时间做出约定,但根据我国劳动法关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每月合理的日期内及时支付工资,现被告工资发放时间延长近2个月,显然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原告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存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建立劳动关系之情形,故原告要求把在昆隆公司工作的年限一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对劳动关系之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昆隆公司自2004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为2004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10.5个月按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关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其荣经济补偿2856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