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左师国与赵守亮、吕言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师国,赵守亮,吕言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左师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战伟,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守亮。被告吕言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发中心A座8楼。负责人丁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原告左师国与被告赵守亮、吕言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云豪、孟庆喜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师国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守亮、吕言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师国诉称:2014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赵守亮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庆路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守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守亮所驾车辆为被告吕言娥所有,并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5006.72元、误工费9292.5元(70天×132.75元/天)、护理费3318.75元(25天×13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7005.97元,由被告赔偿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非保险责任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赵守亮、吕言娥未做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赵守亮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守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4张、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3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相关费用。证据3、失地农民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4、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证实鲁B×××××号轿车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依法判决;鉴定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关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出示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程序无异议,但鉴定的内容有异议,庭后七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守亮、吕言娥、紫金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赵守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庆路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守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右耳外伤等,住院治疗2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5036.72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半个月。2014年11月21日、12月6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半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9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失地农民。被告赵守亮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吕言娥,二者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鉴定费收据、失地农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本院出示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守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守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被告赵守亮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吕言娥作为鲁B×××××号车所有人,其与被告赵守亮系夫妻关系,故对被告赵守亮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鲁B×××××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的医疗费为15036.72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500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3318.75元(25天×132.75元/天)、误工费9292.5元(70天×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06.72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的5506.72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3854.70元(5506.72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0199.25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199.25元(10000元+90199.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4.7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053.95元(100199.25元+3854.70元),因原告仅向各被告主张100000元,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赵守亮、吕言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之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守亮、吕言娥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师国经济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左师国对被告赵守亮、吕言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480元,由原告左师国负担12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