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邹自然与谈国庆、李卫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自然,谈国庆,李卫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582号原告邹自然,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谈国庆,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卫华,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7、18栋。法定代表人王长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自然与被告谈国庆、李卫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邹自然于2015年7月22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谈国庆、李卫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邹自然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自然撤回对被告谈国庆、李卫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邹自然承担。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