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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冯加军与冯士高、吴国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加军,冯士高,吴国俊,姚先琳,张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冯加军,居民。委托代理人仲芹、曹卫庆,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士高,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俊,居民。委托代理人汤冬芹,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先琳,居民。被告张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加军诉被告冯士高、吴国俊、姚先琳、张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加军的委托代理人仲芹、曹卫庆,被告冯士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俭,被告吴国俊的委托代理人汤冬芹、被告张兵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冯加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庆、被告冯士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俭、被告吴国俊的委托代理人汤冬芹、被告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姚先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加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兵系邻居。被告张兵在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将房屋的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冯士高施工,被告冯士高雇佣被告吴国俊、姚先琳为其施工。2015年3月4日,被告姚先琳在开吊车运建筑材料的过程中,吊车吊臂砸到原告家偏房屋顶,致原告头部颅骨等多处损伤,房屋损坏。被告吴国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500元,其余损失未能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7657.16元、误工费5614.26元、护理费19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7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313.48元,扣除被告吴国俊已付的32500元后,要求被告冯士高、吴国俊、张兵赔偿74813.48元。被告冯士高辩称:被告张兵仅是将其砌墙及墙面粉刷工程发包给我施工,价格为140元每方米,房屋的其他工程由被告张兵与其他人单独达成承包协议,与我无关。被告张兵通过我联系被告吴国俊为其做现浇面,被告张兵与被告吴国俊商定施工价格,被告张兵向被告吴国俊支付现浇面的施工费,被告张兵与被告吴国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综上,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国俊辩称:被告冯士高联系我为被告张兵家建房做现浇面工作,我没有与冯士高及张兵商谈工程价款。我与被告姚先琳同时受雇于被告冯士高与被告张兵。原告受伤不是我导致的,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兵辩称:我将我的房屋建设工程以每平方米22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冯士高施工,我与被告冯士高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冯士高将现浇面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国俊施工,其与被告吴国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吴国俊雇佣被告姚先琳操作吊车,其与被告姚先琳形成雇佣关系,应由被告吴国俊、姚先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冯加军与被告张兵系同��邻居。被告张兵在其宅基地上拆除旧房建造新的二层房屋。经被告冯士高联系被告吴国俊,由被告吴国俊提供方杆上料机(吊车)、搅拌机、铲车等工具为被告张兵家建造房屋做现浇面工作,被告吴国俊又联系无操作吊车资质的被告姚先琳操作吊车。2015年3月4日,被告吴国俊驾驶方杆上料机同被告姚先琳到被告张兵处做现浇面工作。被告姚先琳在操作方杆上料机的过程中,方杆上料机发生倾倒,砸向原告冯加军的房屋,致原告冯加军的房屋损坏,正在房屋中吃饭的原告冯加军受伤。原告冯加军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97657.16元,出院医嘱:休息2-3月,2-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定期复查头颅CT、右侧面颅骨多发骨折及鼻中隔偏曲五官科随诊、肺挫伤呼吸科随诊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国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500元。另查明:��告冯加军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吴国俊、冯士高、张兵与原告冯加军的受伤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吴国俊、冯士高、张兵是否具有过错;二、如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吴国俊、冯士高、张兵与原告冯加军的受伤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吴国俊、冯士高、张兵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吴国俊在公安机关陈述“姚先琳跟我一起,让他操作我的方杆上料机有一年多了,等于是我的工人,是我找来操作方杆上料机的”、“我和姚先琳开始支这方杆上料机,大约上午9点左右支好机车的,我就叫姚先琳上去操作��方杆上料机”,表明被告姚先琳是受被告吴国俊的指示,为被告吴国俊做现浇面工作提供劳务。被告冯士高联系被告吴国俊,由被告吴国俊为被告张兵家建造房屋做现浇面工程,被告吴国俊自己提供方杆上料机、搅拌机、铲车等工具,并按平方计算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冯士高又提供了证人周某的证言,周某经被告冯士高联系,为被告张兵家建造房屋做木工工程,工程价款由被告冯士高与周某商定。由此看出,被告张兵家建造房屋的木工、现浇面等工种均由被告冯士高联系和确定,是由被告冯士高将被告张兵家建造房屋的相关工程分包给吴国俊、周某等人。因此,被告吴国俊与被告冯士高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吴国俊、周某的工程款最终由被告张兵支付,但并不代表吴国俊、周某即是与被告张兵直接发生提供劳务关系。证人周某在作证时还陈述,被告张兵在支付其木工工程款时要求被告冯士高到场,被告张兵称是要求被告冯士高对工程款进行确认,更能证明被告张兵将其家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冯士高施工,被告冯士高又将房屋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国俊等人施工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先琳为被告吴国俊操作方杆上料机提供劳务,在操作方杆上料机的过程中,方杆上料机发生倾倒,砸坏原告冯加军的房屋及正在屋内吃饭的原告冯加军,被告吴国俊接受被告姚先琳提供的劳务,依法应由被告吴国俊对原告冯加军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兵将其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冯士高施工,不存在过错,不应���原告冯加军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士高将被告张兵家房屋现浇面工程分包给被告吴国俊,亦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对原告冯加军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如果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其医疗费97657.16元。原告住院治疗47天,出院记录医嘱休息2-3月,故其主张误工费5614.26元(137天*40.98元)、护理费1926.06元(47天*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47天*18元),并无不当。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70元。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姚先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加军的医疗费97657.16元、误工费5614.26元、护理费19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470元,合计106983.48元,扣除被告吴国俊已付款32500元,被告吴国俊还应赔偿原告冯加军74483.48元,由被告吴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冯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72元,由被告吴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