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邱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918。委托代理人张思扬,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繁钊,被告蒙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62。原告邱某甲诉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扬、被告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原、被告结婚多年来,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与尊重,被告一直掌控家庭财政,每月仅向原告支付1000元作为基本生活费用。原告为维持家庭,一直保持克制忍让。2013年6月8日,原告出资登记成立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工艺厂(以下简称某工艺厂),经营五金制品的销售业务。经营过程中,被告以强硬的手段排挤原告并全面控制该企业的日常运营和财务收支,拒绝向原告透露企业的经营状况,亦拒绝向原告给付经营收益。同时,被告与有妇之夫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原告多次劝告,仍不悔改。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91号],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基于对儿子健康成长的考虑及家中长辈的反对,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承诺某工艺厂的收益、两人名下的房产、土地的出租收益均由双方各占一半。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反而进一步擅自处分原告的财产并独占收益。另外,被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滋扰等方式,以侮辱性词语刺激原告年迈父母,以报复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佛山市禅城区某路2号二座1108房及佛山市禅城区某路2号二座地下室112号归被告所有;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某33座803房归原告所有,该房产剩余的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四、被告名下的粤E×××××小汽车归被告所有;五、原告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工贸开发区租赁地块所获得的土地收益由原、被告各占50%;六、原告个人独资经营的某工艺厂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150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已年过四十,双方的儿子邱某乙也已达二十岁,婚姻家庭对被告及儿子都非常重要,尽管原、被告的婚姻已发生了必须面对的问题,但对儿子来说,至少应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儿子已达即将成家的年龄,若父母离异,将影响其未来的婚姻。被告不想因此影响儿子的幸福,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应对双方的婚姻现状承担责任,原告从无承担家庭责任,对被告漠不关心,实施冷暴力,对儿子也不闻不问,还经常夜不归宿。原告的经济收入基本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还每月向被告另外索取1000元,整个家庭生活开支就靠被告一人支撑。三、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财产分配方案。被告通过多年的努力,先后购买了佛山市禅城区某路2号二座1108房(该房有原告父母的部分赠予)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某33座803房(该房首付款220000元是被告的姐姐借给被告,尚欠180000元未偿还)。若要进行财产分配,被告要求将两套房产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杏头工贸开发区租赁地块的土地承租权及收益全部过户至儿子名下。关于原告所说的粤E×××××号小汽车,已使用近10年,已没有价值。原告名下的粤E×××××号货车(该车实际是被告姐夫黎某出资购买及实际使用,为节省过户费用而挂在原告名下)已被原告报废,政府补贴的8000元款项被原告据为己有。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Y×××××号货车也是被原告报废后将政府补贴8000元据为己有。关于原告主张转让给被告继续经营的某工艺厂。双方确曾经营该厂,但后来原告委托律师给客户发律师函,通知客户不要向该厂支付货款,导致资金链断裂,该厂已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厂内原有的生产资料已被原告变卖套现,该厂目前尚欠厂房的租金及水电费未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转让款纯属无稽之谈。四、原告称被告与有妇之夫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不属实,倒是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即使回家也经常恶语相向,对被告吵闹要钱。被告亦并未用侮辱性词语刺激原告父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和被告蒙某于1992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邱某乙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自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并未依照协议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一直希望改善夫妻关系,但原告因有外遇而拒绝与被告沟通和好。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某路2号二座1108房登记的产权人为邱某甲、蒙某,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3.4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佛山市禅城区某路2号二座地下室112号登记的产权人为邱某甲、蒙某,上述车位的建筑面积为3.97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房屋及车位的价值为600000元,并确认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出租管理。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某33座803房登记的产权人为邱某甲、蒙某,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9.40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房屋的价值为850000元,并确认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居住。据原告提交的贷款情况证明反映,上述房屋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的购房贷款余额为351742.56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二、三项的诉讼请求为:佛山市禅城区某路2号二座1108房、佛山市禅城区某路2号二座地下室112号归被告所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某33座803房归原告所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的购房贷款由原告负责继续偿还,原、被告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支付财产折价款。又查明,粤E×××××号小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蒙某,登记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粤E×××××号小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再查明,原告邱某甲与案外人梁国章、关永健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南庄镇杏头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了杏头工贸开发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承租方租用杏头工贸开发区面积为4.045亩的土地。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禅南法服见字(2003)142号见证书予以确认。又查明,某工艺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邱某甲,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8日。原告陈述,其虽为某工艺厂的投资人,但其早已没有参与经营,不清楚该厂是否仍有继续经营。被告称该厂已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厂内原有的生产资料已被原告变卖套现,该厂目前尚欠厂房的租金及水电费未结清。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对某工艺厂进行分割。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婚姻证明、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协议书复印件、杏头工贸开发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复印件、禅南法服见字(2003)142号见证书复印件、某工艺厂营业执照、(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91号调解笔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粤E×××××号小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已查明事实,原告自上次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再次对被告提出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自上次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并未得到修复及改善。据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佛山市禅城区某路2号二座1108房、佛山市禅城区某路2号二座地下室112号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某33座803房应如何分割处理的问题。原、被告在诉讼中已共同确认佛山市禅城区某路2号二座1108房及佛山市禅城区某路2号二座地下室112号的现值为600000元,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某33座803房的现值为850000元,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某33座803房尚欠的购房贷款余额为351742.56元,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某33座803房扣除房贷余额后的剩余价值为498257.44元。原告主张佛山市禅城区某路2号二座1108房、佛山市禅城区某路2号二座地下室112号归被告所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某33座803房归原告所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的购房贷款由原告负责继续偿还,原、被告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支付财产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结合上述两处房产的建筑面积、市场价值及使用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将两处房产均过户到儿子邱某乙名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被告在购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某33座803房时曾向被告姐姐蒙敏秋借款220000元至今尚有180000元未能清偿的问题,因原告在诉讼中对上述借款不予确认,而对上述借款的认定涉及案外人蒙敏秋的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审查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对原告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工贸开发区租赁地块所获得的土地收益的分割问题,鉴于杏头工贸开发区租赁地块是由原告与案外人梁国章、关永健共同承租,原告在诉讼中并未进一步提交原告与案外人梁国章、关永健关于上述租赁土地的分割使用的约定及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资料,对杏头工贸开发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中属原、被告承租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厂房的分割、处理涉及案外人梁国章、关永健的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原、被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名下的粤E×××××号小汽车的处理问题,鉴于原告已在诉讼中表示上述小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作为投资人的某工艺厂,原告在诉讼中已表示不再主张对该厂进行分割,而被告则认为某工艺厂已因资不抵债停止经营,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蒙某离婚;二、佛山市禅城区某路2号二座1108房及佛山市禅城区某路2号二座地下室112号的产权归被告蒙某所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某33座803房的产权归原告邱某甲所有,上述房产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的购房贷款由原告邱某甲负责继续偿还;原、被告均无需向对方支付财产折价款;三、粤E×××××号小汽车归被告蒙某所有,被告蒙某无需向原告邱某甲支付财产折价款;四、驳回原告邱某甲、被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4492元,合共4642元,由原告邱某甲、被告蒙某各负担2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