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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庆汉与重庆市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汉,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20号原告陈庆汉,男,194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先进(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祥,该村主任。原告陈庆汉与被告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同年6月18日和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汉诉称,我原系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于1996年9月10日与被告巫山县石碑乡埠头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拍卖荒山使用权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在巫山县公正处予以公正。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二社水井槽的9亩荒山使用权以5元∕亩的价格转让给我。我们签订合同后,双方都按协议履行完义务,随后巫山县人民政府并给我颁发了《荒山使用权证》。2001年,我因当时的移民政策,被移到重庆市梁平县某镇某村安家落户。由于我不在当地居住,在荒山使用权拍卖期内,被告的下属单位埠头村二社未经我的同意将我的荒山申请并登记在其名下,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9月10签订的《拍卖荒山使用权协议书》有效;依法判令在承包期限内由原告享有该荒山的经营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庆汉原系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陈庆汉与被告巫山县石碑乡埠头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9月10日签订了《拍卖荒山使用权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的内容:“甲方:巫山县石碑乡埠头村民委员会,乙方:陈庆汉。甲方将二社座落在水井槽的9亩荒山使用权,以每亩5元共计肆拾伍的价格拍卖给乙方;荒山使用权拍卖期伍拾年,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起至2046年九月十日止。期限届满,协议终止。。。。。。甲方法定代表人:黄才章,乙方:陈庆汉,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该协议内容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在巫山县公证处以(1996)山证字予第259号公正书予以公正。巫山县人民政府并于一九九六年给原告颁发了巫山府字(1996)第259号荒山使用权证。巫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向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二社颁发了林权证号为00901046、小地名为二等岩的林权证,该林权证四至界限包含了给原告颁发的巫山府字(1996)第259号荒山使用权证的荒山的四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拍卖荒山使用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996)山证字予第259号公正书复印件一份、巫山府字(1996)第259号荒山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林权证登记台帐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庆汉与被告巫山县石碑乡埠头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9月10日签订了《拍卖荒山使用权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即成立。被告重庆市巫山县石碑乡埠头村民委员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与陈庆汉签订了《拍卖荒山使用权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内容于在巫山县公证处以(1996)山证字予第259号公正书予以公正,巫山县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给原告颁发了《荒山使用权证》予以确认,该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巫山县石碑乡埠头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9月10日签订了《拍卖荒山使用权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巫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号为00901046、小地名为二等岩的林权证四至界限包含了给原告颁发的巫山府字(1996)第259号荒山使用权证的荒山,现两证均在有效期内,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的确认系政府的职责,故原告要求确认由其享有荒山经营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庆汉与被告巫山县石碑乡埠头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9月10日签订了《拍卖荒山使用权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庆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蔡元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