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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二初字第85号成应湘诉张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应湘,张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成应湘,男。被告张重军,男。原告成应湘就与被告张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黄美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成应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重军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应湘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张重军向原告成应湘借款4.28万元,被告承诺于一、二个月后偿还。但一、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张重军则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1、责令被告张重军偿还原告成应湘借款4.28万元;2、责令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其中3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黄振华在本院向其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原告成应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3、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一份(经与手机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成应湘向被告张重军催促借款之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4、被告张重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查实被告张重军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成应湘、被告张月兰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被告黄振华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现作如下认证:1号证据、4号证据系公民身份管理机关颁发或出具的的有效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同时也证实了两被告的身份关系;2号证据,因被告张重军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反证,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张重军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初,被告张重军曾向原告成应湘借款8万元,约利月利率为2%,后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9月22日,被告张重军就剩余借款3万元本金及所欠借款利息1.28万元分别重新给原告成应湘出具借条、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张重军负有向原告成应湘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重军原欠利息也应予支付。本院对原告成应湘要求被告张重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在被告张重军给原告成应湘出具的借条上虽无借款利息,被告张重军就原借款给原告成应湘出具的利息欠条,应当认定原、被告就借款约定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有关规定。对原告成应湘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重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应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应湘借款利息1.2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张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延喜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美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