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在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谢在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平,系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谢在平。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在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贵雄及被告谢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牛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谢在平系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幼儿园小区1-3-5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19.46平米。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起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平米0.7元/月,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平米0.8元/月,逾期交纳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对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小区及居民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0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47元,共计2150元,产生滞纳金1857元。因被告谢在平已交纳了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该笔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1857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就拖欠的2013年的物业管理费1003元,被告谢在平一直未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003元。被告谢在平辩称,对拖欠的物业费1003元没有异议。但是:1、千牛物业公司管理有漏洞,2013年3月隔壁修建幼儿园,拆除了围墙,致使被告新买的电动车被盗;2、千牛物业公司将被告的两供基金用于维修摄像头,但是摄像头至今不能使用;3、物业公司存在乱收费的情形,7吨水收了被告155元的水费,多收水费123元。���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1、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2、告知书,证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催收过物业费;3、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格。被告谢在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业主委员会的存在;对证据2,被告称没见过该告知书,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其他关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被告谢在平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收据二张,证明千牛物业公司存在乱收费的情形。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对于多收的水费123元,千牛物业公司愿意退回。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平系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幼儿园小区1-3-5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19.46平米,于2009年10月入住。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及2014年1月14日与幼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连续两年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3年的物业管理费为每平米0.7元/月,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为每平米0.8元/月,管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谢在平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03元。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1857元及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1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千牛物业服务公司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幼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幼儿园小区的全部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谢在平作为幼儿园小区的业主应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以原告管理存在漏洞致使其电动自行车被盗及不维修摄像头的答辩意见,及不知幼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存在进行抗辩,拒绝交纳物业费,因无相关证据印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物业管理费1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147元及滞纳金1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多收取的123元水费,应从物业管理费1003元中核减,故被告谢在平应当向原告交纳880元的物业管理费。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在平欠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 塔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乌日古玛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