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心峰与陈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017号原告王心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汶,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燕林,农民。原告王心峰与被告陈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陈燕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汶到庭、被告陈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心峰诉称,原告王心峰与被告陈燕林系朋友关系,二人经常在一起合作建筑项目,被告陈燕林因资金困难,为了给工人发放工资款,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9649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964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燕林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燕林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燕林向原告王心峰借款119649元的事实。被告陈燕林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心峰与被告陈燕林同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恒地中央工程承包工程,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燕林因资金紧张无法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王心峰借款119649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陈燕林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王心峰借119649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王心峰依照约定将119649元现金出借给被告陈燕林,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燕林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燕林偿还借款1196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被告陈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心峰借款本金119649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日为2015年6月29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被告陈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胜才代理审判员 李传国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志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