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何丙须与长安区锦绣楼饭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丙须,长安区锦绣楼饭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何丙须,男,1949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吴敬、刘海鹏,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区锦绣楼饭店(以下简称锦绣楼饭店),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北二环口北行100米路南。负责人车艳锁,男,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锦绣楼饭店业主,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曹桂山、宋静,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丙须诉被告长安区锦绣楼饭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丙须、被告长安区锦绣楼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丙须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在中山市布加龙电器有限公司租用被告处的活动现场购买了电力高压锅和韩式不粘锅各两件共花费470元,当时承诺第二天给原告购买收据、保修单、说明书、合格产品证书。次日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到被告处,但销售人员已离开,失去联系。经原告购买使用后发现上述两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韩式不粘锅锅底起皮、锅盖盖不上,电源线不配套等质量问题,因被告为柜台的出售方,其不审查承租方的资质,为谋取利息而随意出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7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款1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区锦绣楼饭店辩称,本饭店不是柜台的出租者,而是出租场地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证明材料与诉状写的购买锅的数量不一致,只能证明在饭店买的锅,不能证明锅是有质量问题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8日,中山市南头镇布加龙电器厂租用被告处位于二楼的大厅宣传及出售智能电压力锅及韩式不粘锅。2014年3月8日,原告花费470元购买了智能电压力锅及韩式不粘锅,出售方未出具收据、合格证、说明书。后原告发现购买的锅存在多处质量瑕疵,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投诉,经工商局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联系被告方多次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可原告购买的智能电压力锅及韩式不粘锅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录像资料、售后服务咨询卡、电压力锅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中山市南头镇布加龙电器厂租用被告方场地宣传并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致使原告权益受损,被告锦绣楼饭店作为场地的出租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仅针对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故被告作为场地出租者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购商品的三倍价款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区锦绣楼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何丙须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安区锦绣楼饭店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娅代理审判员 王双昭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