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北疆公司与被告巨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疆集团甘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北疆集团甘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双。委托代理人芦杞渤,男。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立新。原告北疆公司与被告巨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疆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杞渤、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楼房浇筑工程,浇筑主要部位是楼房主体、梁板柱。交货期为2013年8月-2013年10月。经原告实施工程后,实际发生工程总货款为191685.00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按期交付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尾欠工程款21685.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21685.00元。被告巨龙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原告给被告提供C30型号混凝土453方,C30防漏混凝土30方,C30的单价是395.00元/立方米,C30防漏混凝土是425.00元/立方米。2、运输单回执42张,说明被告所购混凝土具体数额和时间以及总量,该运输单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并且该单是五连单,被告持有该运输单的第三联。3、原、被告买卖合同中混凝土的总量、价格以及被告欠款数额明细单。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基于其客观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北疆公司与被告巨龙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锦宏名苑5号楼楼房主体、梁板柱浇筑工程提供商品砼,交货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C30标号砼为370.00元/立方米,采用汽车泵送价格25.00元/立方米由买受人支付,如需抗渗混凝土及其它标号混凝土,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价格另议。结算以出卖人微机室电脑出具的送货配比小票,买受人签字确认后为依据合成方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泵送C30标号砼453方、C30P6标号砼30方(C30P6标号砼即为抗渗混凝土,原告供货单价400.00元/立方米)。根据原告电脑出具的送货配比小票、被告签字确认的砼合成方量,被告应付总价款191685.00元,已付170000.00元,尚欠21685.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巨龙公司购买原告北疆公司商品砼,有买卖合同为凭,原、被告之间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的运输单上签字收货,根据运输单载明方量及泵送商品砼标号,能够印证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签收的事实。至于尾欠货款的数额,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与结算方式、运输单载明方量及泵送商品砼标号,结合原告的电子账本,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尾欠砼款21685.00元,计算得当,其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疆集团甘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2168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3元,减半收取171.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