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杨萍与李小真、梁猛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李小真,梁猛涛,梁猛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杨萍,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粉,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妹妹。被告:李小真,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梁猛涛,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梁猛飞,男,1984年6月20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杨萍诉李小真、梁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杨萍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梁猛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委托代理人杨粉、被告李小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猛涛、梁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萍诉称:2015年1月8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丰田皖K×××××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界首市人民路与文昌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被告李小真驾驶皖K×××××长安小型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时追尾撞上原告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经界首市公安局检测,被告李小真血液乙醇含量高达28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故发生时,被告梁猛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在车上乘坐,并将车辆交给醉酒的李小真驾驶。针对该起交通事故,界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界公交认字[20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阜阳丰田4S维修点维修,共花费费用12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界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界公交认字[20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小真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证明被告李小真醉酒驾驶,原告方无过错的事实;四、阜阳众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修配费用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维修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小真辩称:我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的请求数额太高了。此外,被告梁猛飞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当天是他让我开的车。被告李小真除当庭答辩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猛涛辩称:我没有将皖K×××××长安小型面包车借给李小真。李小真作为成年人,具有合法驾驶证,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发生事故时我本人根本没有在车里面。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找我商谈赔偿一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车辆买有保险,车辆受损后,应该已经得到保险赔偿。为此,请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该由原告和李小真承担。梁猛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猛飞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晚,被告李小真与梁猛飞等人在界首市“重庆德庄火锅店”一起吃饭喝酒。饭后,梁猛飞将其驾驶的皖K×××××长安小型面包车(登记在梁猛涛名下)交给李小真驾驶。李小真驾驶皖K×××××长安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界首市人民路与文昌路交叉口东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萍驾驶的皖K×××××丰田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李小真血液乙醇含量为286.0mg/100ml。2015年1月20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界公交认字[20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用1138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383元。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李小真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以(2015)界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李小真驾驶的皖K×××××长安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丰田皖K×××××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小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李小真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猛涛、梁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梁猛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酒后驾驶的危险性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其当晚与李小真一起吃饭,明知李小真刚刚饮酒的情况下,仍将其驾驶的皖K×××××长安小型面包车交给李小真驾驶,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具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基本情况及梁猛飞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小真、梁猛飞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皖K×××××长安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梁猛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梁猛涛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萍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91.50元;二、被告梁猛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91.50元;三、驳回原告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李小真承担150元,被告梁猛飞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米文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