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道晨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道晨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178号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刚。委托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晨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ntonyDavidRobinson。委托代理人杨东妍,上海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鸿亮,上海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道晨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煦春、被告道晨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DocuCentre-ⅣC3375CPSF打印设备正常运作而必需的保养和维修;合同期限为60个月,期满自动延续1个月,服务费按印量计算,即彩色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元/印、黑白0.08元/印收取服务费,按季支付。被告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25日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若延迟付款的,应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罚息,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尚未支付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间的服务费3,393.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服务费3,393.49元;2、被告支付罚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93.49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道晨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读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原企业名称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DocuCentre-ⅣC3375CPSF打印设备一台的维修保养服务;服务费以按量收费方式收取,即按照收费表中确定的读表费率乘以该读表周期内发生的印量,设备的读表费率为彩色(A3/A4)1.10元/页、黑白(A3/A4)0.08元/页;读表周期为从第一次读表记录初始读数开始以后每季再读表,每一读表周期作为一个单独根据本合同计算收费的周期,上一读表周期未用完的准许印量不得带入下一周期计算,原告的技术人员为提供合约服务所发生的印数将于当次读表周期内读出的总量中扣除;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合格器材安装完毕后读表所显示的读数即为计算本合同项下打印量的初始读数;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合格器材的读表数传真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将以此为基础,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在该读表周期内原告提供合约服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向被告开出发票;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技术咨询等服务;被告应当在每次发票发出的二十五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项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被告延迟付款的,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本合同的合同期为60个月,除非合同按照规定被提前终止,另外,除非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期结束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合同将自动延续1个月,双方同意通过这种方法重复对合同期不断延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根据被告的印量,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393.49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服务费计费周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同时,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上海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市北分公司四川路桥经营部将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达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服务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设备安装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服务费结算表、月收费表、核算发票、增值税发票、邮寄凭证及投递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的服务义务,并向被告寄送了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被告认为现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原始读数,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以后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并未否认原告进行服务的事实,且并未提供证明原始读数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支付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每次发出服务费发票后二十五日内付款,但被告至今拖欠应付服务费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调整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道晨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3,393.49元;二、被告道晨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金额以3,393.4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道晨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