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军、吕娜诉王占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军,吕娜,王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4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军,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娜,女,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占兵,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吕军、吕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3)准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军向王占兵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王占兵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7个月还清,借款人:吕军,保证人:吕娜”。借款后,经王占兵多次催要,吕娜、吕军拒付所欠借款20万元。其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被告吕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吕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吕军、吕娜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吕军、吕娜为王占兵出具的《借条》是否因未书写借款日期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吕军、吕娜为王占兵出具的《借条》未发生上述无效情形,借条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吕军、吕娜在庭审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认可,故吕军、吕娜为王占兵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占兵按约履行了放款的义务,吕军应依约偿还借款,现吕军违约,应继续履行偿还王占兵借款20万元的义务,故该院对于王占兵要求吕军给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但因未书写借款日期,故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王占兵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吕军、吕娜履行给付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占兵要求吕军、吕娜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借款,吕军、吕娜拒付,吕娜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故吕娜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王占兵要求吕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占兵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吕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军、吕娜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吕军、吕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占兵的诉讼请求;二、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吕军并未向被上诉人王占兵借款,且上诉人吕娜也并未向被上诉人担保,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20万元的借条是上诉人被胁迫打下的,故上诉人吕军、吕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二上诉人虽然打下了借条,但20万元款项王占兵并未履行,借条属于单一证据,一审依据王占兵提供的单一证据认定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军向被上诉人王占兵出具20万元借条一支,由上诉人吕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现上诉人吕军、吕娜上诉称,该借条系被胁迫所打,但借款人吕军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在二审调查核实中称,其是向王占兵借款,但是打下条据后王占兵未向其履行该20万元。同时,上诉人吕军、吕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被胁迫打下借条,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就被上诉人王占兵是否履行该2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上诉人吕军、吕娜未举出其他反证推翻该借条,且借款人吕军,担保人吕娜在出具借条之后一年内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借条。故认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并未偿还。综上,上诉人吕娜、吕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吕军、吕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燕 萍代理审判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秀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