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利川市老场村四组村民罗某家处,见房屋大门没锁好,无人在家,便进入罗某家二楼,在一房间内盗窃了挎包内的人民币490元,然后将挎包藏于衣柜内。被告人肖某正待离开时,见房主人罗某回来了,害怕被发现,于是将490元人民币藏于另一房间的床下,后被罗某当场抓获。利川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在现场勘查中提取了肖某藏于床下的490元人民币,并发还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宋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