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曾庆华与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华,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曾庆华。委托代理人张华德。被告罗彬。(未到庭)。原告曾庆华与被告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借原告曾庆华20000元,2015年2月25日借原告曾庆华50000元,当时约定到期未归还,被告自愿承担共计20000元违约金,定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归还。共计9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彬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曾庆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庆华贰万元整。借款人:罗彬2014.4.22”。2015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曾庆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庆华伍万元整,订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否则将承担所有责任。到期不还,罗彬自愿承担贰万元违约金。借款人:罗彬2015.2.25”。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彬向原告曾庆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考虑两笔借款金额不大且民间小额借贷多以现金方式交易的习惯,曾庆华主张已以现金方式向罗彬提供借款较为可信,则相应借款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5日的5万元借条中约定违约金2万元,此违约金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曾庆华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50,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罗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时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