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余建平与张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平,张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44号原告余建平,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曦,女,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余建平诉被告张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高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平诉称,被告张曦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以自有的位于临邛镇善政街X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做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元。被告张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以单独所有的位于临邛镇善政街X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欠原告130000元未还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建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人民陪审员 汪锦人民陪审员 梁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