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罪犯徐某某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刑执字第4号罪犯徐某某。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2)威环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于2015年6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徐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提出,罪犯徐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因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受到三次警告处罚,并自2015年4月起脱管。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徐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因不按规定参加学习、社区服务,被司法机关警告三次。2015年4月30日起,罪犯徐某某未经执行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批准,私自离开居住地,执行机关多次查找未果,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警告决定书审批表、存根、调查笔录、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街道办事处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签到表、社区服务签到表、学习签到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街道办事处丽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威环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徐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徐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英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