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4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升才与北京鑫荣物业发展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才,北京鑫荣物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4056号原告李升才,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鑫荣物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章幽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女。委托代理人侯玉富,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升才诉被告北京鑫荣物业发展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升才、被告北京鑫荣物业发展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升才诉称:1997年6月3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过维修工、房管员、收费员,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2001年,原告被调到朝阳区朝外吉祥里小区做维修收费管理工作。2004年,原告担任吉祥里小区物业项目负责人。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朝外街道办事处开会,接到被告公司通知要求第二天上午去总公司开会。10月18日上午原告去单位后,会上宣布了原告被调到总公司的决定,原告不再负责朝外的小区。当天下午15时,被告公司就将朝外小区的账目资料移交。因为原告的同学出了车祸,原告为了照顾同学,其于2014年2月18日凌晨离开了单位。此后原告就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9日,仲裁委做出裁决,现原告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6月至2006年8月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2万元;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6月至2013年10月双休日加班费130025.12元;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年假的工资27828.15元;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6月至2013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682.52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平日延时加班费8974.87元;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岗位工资2400元。被告北京鑫荣物业发展总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告的入职时间是1997年6月3日,岗位是维修工、收费员、主管。2014年2月18日,原告给我公司发了一个短信,原因是同学出车祸了需要照顾,并以此为由申请辞职。1997年6月至2006年7月,我公司没有为原告交纳保险。2006年8月,我公司开始给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我公司给农民工每个月工资里都包括100元的保险补偿,员工都是同意公司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保险的认定。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加班费,加班是由员工上报,原告报了多少天的加班,我公司就支付其多少天的加班费。2012年9月,我公司给原告补发了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的工资5000元。因为原告离职没有办理工作交接,岗位工资暂未支付,现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岗位工资24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9日,仲裁委做出裁决,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过维修工、收费员、部门经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8日,原告离职。原告提供支出凭单六份,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30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中包括加班费、保险补偿、福利和补贴。原告提供工资表、薪资表、考勤表,制表人均为李升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支出凭单和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已经按月支付了原告加班费,并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原告2013年之前的双休日加班费5000元。原告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和工资表中的实发数额认可,认可收到5000元,但认为不是加班费,而是辛苦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饭补、夜班费、加班费、事假,其中前四项每月固定发放;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岗位工资为100元、工龄工资为200元、饭补为100元;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岗位工资为100元、工龄工资为200元、饭补为100元、夜班费为1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1年1月至12月加班费2100元、2012年1月至12月的加班费3500元、2013年1月至12月加班费5220元。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1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6.5天,休息日加班29.5天;2012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休息日加班44天;2013年1月至10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休息日加班51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以及工资构成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主张200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年假的工资,被告提供2012年9月30日支出凭单一份,称已经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的工资5000元,原告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5000元不是未休年假的工资,而是辛苦费。原告对其主张的应休年假为15天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岗位工资2400元,称未支付的原因系原告未办理工作交接。另查,原告为外地农业户口,被告自2006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为原告缴纳1997年6月至2006年7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9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26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6月至2013年10月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75.17元;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9379.31元;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6月至2006年7月未缴纳社保的赔偿金13795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工资表、社保对账单、京西劳仲字(2014)第126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305元,并提供支出凭单复印件予以证明。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支出凭单和工资表,本院确认原告2011年至2012年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3年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薪资表均系其自行制作,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存在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低于法定标准,对于差额部分,被告应予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和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假节日加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未休年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经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但其提交的支出凭单未明确该笔费用为未休年假工资,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上述主张。但根据本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规定,企业保留工资支付记录的期限为两年。因此,用人单位就二年之内的相关凭证负有提供义务,二年以上的主张个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以上所指二年,从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之日为起算点倒推二年。据此,被告应对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12月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岗位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认可,但其以原告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绝支付,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6月至2006年8月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自1999年6月开始实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6月至1999年5月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6月至2006年7月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且该赔偿金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鑫荣物业发展总公司支付原告李升才二〇一一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休息日加班费及二〇一一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一万二千元七角。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鑫荣物业发展总公司支付原告李升才二〇〇八年度至二〇一三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九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鑫荣物业发展总公司支付原告李升才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〇〇六年七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共计一万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鑫荣物业发展总公司支付原告李升才二〇〇八年四月至二〇〇九年三月工资差额二千四百元。五、驳回原告李升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鑫荣物业发展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升才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荣物业发展总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光宗人民陪审员 房 建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