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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海彦与金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彦,金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韩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张海彦,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宪法,男,一般授权。被告金周,男,约40岁,汉族。原告张海彦诉被告金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我在被告金周承建的韩城市下峪口年产500万吨焦化厂干活,被告与我协商将其承建的该锅炉房框架部分外砌砖、粉墙、铺地砖等活由我承包施工。施工项目结算后给被告抽取百分之二十,剩余百分之八十归我所有。施工后被告付给我工程款70.8万元,被告还应再付给我工程款19万元。现我具状法院,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被告金周送达起诉状,发现并无金周此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退还原告张海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同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英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