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少仓与赵卫、郝彦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仓,赵卫,郝彦雷,陈双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李少仓。委托代理人:郭毅兵,��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被告:郝彦雷。被告:陈双双。原告李少仓与被告赵卫、郝彦雷、陈双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仓、委托代理人郭毅兵、被告赵卫、郝彦雷、陈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仓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卫、郝彦雷协商拟共同承揽东安庄乡政府旧房改造工程,并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先期投入80000元,已由赵卫、郝彦雷共同承担,后期70000元由原告出资50000元,赵卫、郝彦雷各10000元,资金由被告陈双双管理,并由三合伙人共同签字生效。现因三合伙人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现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投资款并赔偿利息。被告赵卫辩称:承揽拆迁工程中出现了亏损,三合伙人需要商讨如何分担亏损。被��郝彦雷辩称:我们承揽的拆迁工程,出现了亏损,不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被告陈双双辩称:我没有参与合伙,我是给三合伙人打工的,现在仍欠我工资未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是否进行了清算,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李少仓50000元出资款及利息。围绕争议重点,原告李少仓提供证据如下:1,合伙协议一份;2,银行转账证明一份。其证明内容为:原告李少仓、被告赵卫、被告郝彦雷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共同承揽深州市东安庄乡政府旧房改造工程。2013年4月23日,原告李少仓将出资款49000元打入户名为陈双双的账号。被告赵卫、郝彦雷、陈双双对原告李少仓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卫、郝彦雷提供证据如下:1,开支清单一份,其证明内容为三合伙人经营期间发生的开支。2,房屋调查登记表18份,其证明内容为拆迁工程中所列拆迁对象的土地房屋面积情况。3,深州市东安庄乡旧家属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份,其证明内容为旧房拆迁后的补偿方案。原告对被告赵卫、郝彦雷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清单中,开支没有原始凭证,不具有真实性。18份房屋调查登记表,没有时间、地点、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征收补偿方案应是房屋管理部门作出的,该方案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持有异议,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不能证明合伙清算结果,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前,被告赵卫、郝彦雷承揽了东安庄乡政府旧房改造工程,二人各投资40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李少仓与被告赵卫、郝彦雷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共同承揽东安庄乡政府旧房改造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李少仓出资50000元,被告赵卫、郝彦雷在原投资40000元的基础上,再分别投资10000元,不足部分由三合伙人承担。2013年4月23日,原告李少仓打入被告陈双双账户49900元,之后,原告李少仓又给付被告赵卫现金100元。另查明,陈双双不是合伙人,是为三合伙人管帐的会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卫、郝彦雷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形成个人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予。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没有提出退伙的任何证据。原告只提供了合伙协议以及出资情况证据,未能提供三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盈利情况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陈双双因不是合伙人,对原告李少仓要求被告陈双双退还出资款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卫、郝彦雷、陈双双退还投资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少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蒋登武审判员 魏连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满会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