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顺英与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顺英,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邓顺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建萍。被告: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原告邓顺英与被告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顺英起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1日下午3点许,原告在上班时,运转中的注塑机的上模滑落砸伤原告右手。原告受伤后由老板娘徐亚萍送至新昌张氏骨伤医院医治。在门诊挂号时,徐亚萍想以其姓名为原告挂号治疗,原告对此不同意,医生发现后也不同意以此方式进行医治。徐亚萍就将原告送到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原告以自己的姓名登记入院医治。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健对原告的工伤赔偿款项一直未予赔付。2015年5月8日,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不受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3、银行明细账单1组,证明从2013年6月开始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中明细账单显示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23日付款方户名分别为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徐亚萍。证据4、原告丈夫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健的通话录音文字记录备份以及录音光盘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决,进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证据5、户口簿1本,证明宋绪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健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录音资料所涉的人员是否为张健,本院难以作出确认,据此对证据4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一家经营五金工具及配件、机电电子产品、塑料原料、建材、化工产品的公司法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注塑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开始至2014年7月23日止,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上班时,因注塑机的上模滑落砸伤其右手。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治疗。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人仲不字〔2015〕第0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诉来院,双方遂成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和管理,从事被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隶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责任在于被告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邓顺英与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邓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