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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柘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袁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杨,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中路265号。法定代表人丁古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远东、刘群,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钟星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宝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逍、黄杨,被告宝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远东、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星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发包的无锡宝能睿园会所消防、智能化工程项目进行消防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交付,且被告对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2626.89元。被告宝能公司辩称:1、原告所做工程并未按约进行工程移交及验收,亦未进行造价审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2、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能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函并存在逾期完工行为,按照约定应当扣除履约保函金额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原告并未按约先行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故被告无需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发包人宝能公司(甲方)同承包人钟星公司(乙方)签订《消防、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所发包的无锡宝能睿园会所消防、智能化工程项目进行消防施工;施工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消防工程施工检验验收标准;合同总价暂定50万元,合同按实结算;乙方须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如乙方未能提供有效的履约保函,甲方有权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消防、智能化工程全部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0%;通过当地消防部门工程竣工验收,乙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5%的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两年期满后十四天内付清;付款前,乙方须出具无锡市当地正式工程建安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付至95%时需开具全额发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验收申请书,经双方确定验收时间,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甲方、监理单位、总包验收以及消防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工程移交手续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合同签订后,钟星公司进行了施工,但并未按约提供相应的履约保函。2014年12月,宝能公司对涉案场所进行了使用并使用至今。宝能公司并未向钟星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经钟星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成讼。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双方在以下方面产生争议:1、关于竣工时间,钟星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竣工,其公司向宝能公司提交相关移交手续,但宝能公司不予接收;宝能公司陈述钟星公司于2014年10月份离场,但并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2、关于开发票事宜,钟星公司陈述宝能公司拒绝提供其公司微机代码导致其无法开具发票,后在本院要求下,宝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微机代码号,钟星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宝能公司开具金额为3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宝能公司进行了交付,但宝能公司依旧未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宝能公司与钟星公司所签订的《消防、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关于宝能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并未按约进行工程移交及验收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工程虽未办理正式经竣工验收手续,但宝能公司已自行使用至今,故应以涉案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之日,对宝能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宝能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造价审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已在《消防、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涉案工程由有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的约定,目前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审计结算,故钟星公司要求宝能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但钟星公司已对相关工程完成施工并由宝能公司实际使用至今,故钟星公司有权要求宝能公司按照《消防、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钟星公司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0%的款项,但因钟星公司并未按约向宝能公司交付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故宝能公司有权按约从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加之,钟星公司已向钟星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故钟星公司有权要求宝能公司向其支付35万元工程进度款,对于钟星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宝能公司陈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陈述,本院认为,因钟星公司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且宝能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宝能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了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并扣留了相关质保金,目前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宝能公司的陈述,不足以成为其拒绝付本案进度款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2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846元,由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20元,被告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鹏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