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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军与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刘纯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王军,刘纯国,宋秀华,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姚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阳镇。法定代表人姚保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桂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樊忠钦,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纯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秀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九户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纯国,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保伟。上诉人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鑫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昶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郝桂红,被上诉人王军委托代理人樊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纯国、宋秀华、姚保伟、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刘纯国、宋秀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1日,王军通过李某银行账户(62×××87)转入宋秀华银行账户(91×××53)人民币2730000元。2011年12月22日王军与刘纯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纯国从王军处借款3000000元,2012年6月18日到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系2011年3月31号发放的本金2730000元加上未支付利息合计而成。2011年12月22日宋秀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宋秀华同意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2月22日,麦迪公司、昶鑫公司和姚保伟与王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麦迪公司、昶鑫公司和姚保伟共同为刘纯国以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王军多次催要,刘纯国迟迟不还。王军于2014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纯国、宋秀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000元,麦迪公司、昶鑫公司,姚保伟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刘纯国、宋秀华、麦迪公司、昶鑫公司和姚保伟承担。原审认为,刘纯国从王军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刘纯国理当偿还。宋秀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刘纯国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麦迪公司、昶鑫公司和姚保伟与王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麦迪公司、昶鑫公司和姚保伟共同为刘纯国以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从2012年6月18日借款合同到期至2014年1月7日王军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不超过两年,故麦迪公司、昶鑫公司和姚保伟应当为刘纯国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王军只要求偿还借款2999000元,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刘纯国、宋秀华、麦迪公司、昶鑫公司,姚保伟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纯国、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2999000元(由原审法院过付)。二、被告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和姚保伟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和姚保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纯国、宋秀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刘纯国、宋秀华、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姚保伟负担。宣判后,昶鑫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借款人刘纯国与贷款人王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麦迪公司、昶鑫公司及姚保伟与王军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昶鑫公司认为,刘纯国与王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故保证合同也未生效。理由如下:1.主合同未生效。首先,王军与刘纯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王军应在2011年12月22日-2012年6月18日期间,向刘纯国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向刘纯国交付300万元的事实,因此,借款合同至今未生效。其次,虽然借款凭证中约定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和还款日期,但并没有写明王军向刘纯国发放贷款,进一步证明该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事实。再次,王军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参与民间的放贷活动,从事与本职业相竞争的业务,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的行为,违反了银行法与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2.因主合同未生效,从合同亦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刘纯国与王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然也未生效。二、重要事实认定错误。李某的证词只能证明其与宋秀华之间于2011年3月31日发生了273万元的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2011年12月22日王军与刘纯国的借款合同已履行。一审法院将李某与宋秀华之间于2011年3月31日发生的273万元的经济往来认定为王军向刘纯国履行了2011年12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的交付显属错误。李某与宋秀华之间的经济往来和王军与刘纯国的借贷往来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4)邹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2.改判昶鑫公司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军承担。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王军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六组证据,能够证实刘纯国夫妇向王军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刘纯国的妻子宋秀华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款。涉案借款王军通过李某向宋秀华账户转款进行交付,主合同已生效,保证合同理应生效。王军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昶鑫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对债务人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军在出借涉案借款时已经内退,并且银行法相关法律规定并未禁止个人合法财产向外出借。借款人刘纯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该借款凭证虽然系2012年2月19日后补,从前后顺序及交易习惯足以印证刘纯国作为借款人对该借款的再次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昶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王军与刘纯国签订编号为个借字[2011]年第A90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刘纯国从王军处借款3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18日;3.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0%;4.借款额系2011年3月31日发放的本金2730000元加上未支付利息合计而成,因到期未还,经协商签立本协议,原协议及相关附件作废。2011年3月31日,王军通过李某62×××87的银行账户向宋秀华91×××53的银行账户转款2730000元。2011年12月22日,宋秀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此承诺书填写的婚姻状况完全属实,如因婚姻状况虚假造成损失的,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宋秀华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刘纯国与王军签订的个借字[2011]年第A90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2月22日,昶鑫公司、姚保伟、麦迪公司与王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麦迪公司、昶鑫公司和姚保伟共同为王军与刘纯国之间的30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特别约定保证人已被告知所担保款项系2011年3月31日发放的本金2730000元的本息合计转来,保证期限从新的借款凭证约定的到期日计算。二审中,昶鑫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上述特别约定内容即已存在。2012年2月19日,刘纯国分别向王军出具20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两份。王军陈述,2011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刘纯国出具300万元的借条,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2月19日。到期后,刘纯国又出具上述300万元的借条,期限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借条期限与借款合同期限不一致。二审中,李某本人陈述其与王军系同学关系,王军曾用其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向外打款,银行卡由王军持有,李某从未持有农商行的银行卡。2011年3月31日,李某并未向外出借款项。昶鑫公司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李某在二审中对原审署名李某的证明中记的载其受王军委托向宋秀华转款273万元予以否认,其证明的效力存在瑕疵。王军在二审中陈述其委托李某向宋秀华打款,现王军及李某又更改口径,印证了昶鑫公司陈述的原借款并非真实存在的事实。宋秀华与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昶鑫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王军认为,李某证言可以证实王军曾借用李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持有,李某与宋秀华没有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刘纯国向王军借款300万元,昶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正确。昶鑫公司主张原审将李某与宋秀华之间的经济往来认定为王军向刘纯国交付的涉案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王军并未向刘纯国实际交付3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亦未生效,昶鑫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1.李某在二审中的证言能够证实其向宋秀华转款的273万元系王军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宋秀华与刘纯国系夫妻关系,且宋秀华以其与刘纯国的夫妻名义向王军出具了300万元借款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昶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军与宋秀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故原审认定李梅芹账户向宋秀华账户转款的273万元系王军向刘纯国交付的涉案借款并无不当。3.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特别约定了涉案借款系2011年3月31日发放的本金273万元加上未支付利息合计而成。昶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刘纯国还款的事实,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2月22日,以273万元本金计算,27万元的利息(300万元-273万元)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王军提交的转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李梅芹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涉案300万元借款由273万元转款及其利息构成的事实。昶鑫公司关于涉案借款王军未交付,昶鑫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昶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事项在签订合同时既已存在,昶鑫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故昶鑫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骑缝章及特别约定事项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同时形成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影响昶鑫公司的责任承担,不予准许。王军对300万元债权仅主张29990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2元,由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树民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