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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陕西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铁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陕西铁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陕西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法定代表人候合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二曲镇瑞光路,居民。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明,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铁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经开区双王办穆屯村。法定代表人杨武。原告陕西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与被告陕西铁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利达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连续供应混凝土外加剂产品,被告次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其余次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连续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验收后给原告出具收料单据,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8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39591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未支付。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395910元;2、由被告从2014年3月4日起按395910元向原告承担月8‰的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723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富利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混凝土外加剂供应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当承担欠款月8‰违约金的事实;2、《应付账款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95910元货款的事实;3、《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混凝土外加剂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被告铁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富利达公司与被告铁凝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FLD-1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单价2400元/吨;每月30日原告持被告磅单结算货款,并向被告开具收据,次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货款的50%-80%货款,余额累计下月一同支付;如被告付款不及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剩余货款在一定期限二个月内付清,否则余款按8‰违约金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金及以房产折抵货款共计2960030元,截止2014年1月3日,被告铁凝公司欠原告富利达公司395910元货款未付。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铁凝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铁凝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1、《购销合同》一份;2、《应付账款对账函》一份可证。以上证据已经原告富利达公司当庭举证,足以认定并存卷备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产品,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95910元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4日起承担未付的395910元货款违约金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但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铁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59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591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9元,由被告陕西铁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平人民陪审员  刘军孝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