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山东徳棉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徳棉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湖南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海。被告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联模。被告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江。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山东徳棉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徳棉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4日通知原告湖南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湖南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为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