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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一、陈二诉吕一、谢一、谢二、谢三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陈二,吕一,谢一,谢二,谢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918号原告陈一,女。原告陈二,男。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一,女。法定代理人谢一,男。被告谢一,男。被告谢二,女。被告谢三,男。原告陈一、陈二诉被告吕一、谢一、谢二、谢三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谢一、谢三就本案系争房屋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7月1日裁定恢复审理。原告陈一、陈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禹,被告谢一并作为被告吕一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谢二、谢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陈二诉称,被继承人谢四死亡后,遗留与被告吕一共有的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小俞家弄XX号底层、二层房屋(以下简称“曹杨路房屋”)。原、被告均系谢四的法定继承人,因无法就遗产继承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继承被继承人谢四名下应由谢五继承的曹杨路房屋产权份额以及房屋出租获取的租金份额;二、由本案当事人按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一、谢一辩称,系争房屋是1991年由谢四、谢一、谢三三方出资重建,1995年登记在谢四名下,谢一、谢三提起房屋确权纠纷诉讼后,虽然未获支持,但对该判决持有异议。房屋租金在2007年由吕一收取,后由谢三收取,用于谢四、谢五患病治疗的费用,还补贴吕一、谢三的生活之用,不同意进行分割。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谢二、谢三辩称,同意被告吕一、谢一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谢四与被告吕一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谢五、谢一、谢二、谢三。谢四于1997年10月4日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谢五于2000年7月24日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原告陈二系其配偶,原告陈一系两人婚生女。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二、2014年8月,谢一、谢三起诉陈二、陈一、谢二、吕一至本院,请求确认曹杨路房屋产权为谢四、谢一、谢三共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事实如下:“谢四与吕一系夫妻关系,携子女谢五、谢二、谢一、谢三居住的上海市曹杨路小俞家弄XX号私房原有建筑面积为29.1平方米,产权人为谢四。谢五、谢二先后出嫁后,该房由谢四、吕一、谢一、谢三居住使用。1990年该房屋与相邻三户共同翻建时,谢一作为家庭代表与承建单位签订相关《协议》。房屋交付使用后,由谢四、吕一、谢一、谢三共同居住使用。1995年,谢四取得了本案系争房屋[沪房普字第39664号]的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谢四,建筑面积91.30平方米”,法院以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故判决对谢一、谢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三、曹杨路房屋房地产登记薄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30平方米,总层数为三层,并备注“违章建筑面积51.0平方米”。曹杨路房屋现实际层高为四层,其中目前第四层建筑为2008年搭建。四、曹杨路房屋在1997年至2015年6月期间,部分房间对外出租。房屋租金原由吕一收取,现由谢三收取。五、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谢三“因家庭生活困难,享受低保救助”。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本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薄、证人证言、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陈一、陈二表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理,要求确认原、被告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谢四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均等继承。针对房屋租金,其中房屋底层及三层共计七间房屋自1997年出租至今,每月租金从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400元增长至约800元,四层一间房屋自2008年开始出租至今,租金每月约800元,截止2015年6月,以上租金合计为888,800元,要求作为遗产依法分割。被告吕一、谢一、谢二、谢三认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理,同意确认各自份额按份共有,但因谢五并未尽到对谢四的赡养义务,故在继承遗产时,被告谢一、谢二、谢三尽到赡养义务较多应予以多分。针对房屋租金,房屋并非持续出租,中间有中断,租金数额目前在每间100-200元之间;谢五、谢四患病期间,曾使用租金用于治疗,后因谢三生活困难,吕一长期患病,租金由谢三收取后用于吕一、谢三的生活之用,故不同意进行分割。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曹杨路房屋系登记在被继承人谢四名下的合法财产,系谢四与被告吕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告谢一、谢三以出资对房屋进行翻建为由,认为享有房屋产权份额,该主张经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已被判决予以驳回,虽然被告对该判决结果持有异议,但该判决现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曹杨路房屋应认定为谢四与吕一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自享有一半产权份额;谢四死亡后,吕一的产权份额应先行析出,其余部分作为谢四的遗产依法予以继承。谢四生前未留遗嘱,故吕一作为其配偶,谢五及被告谢一、谢二、谢三作为其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谢四的遗产应由上述五人依法继承。吕一、谢一、谢三与谢四长期共同生活,吕一现年事已高,因患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谢三生活困难,享受低保救助,故以上三人在继承遗产时应适当多分。综上所述,酌情确定上述五人各自继承所得产权份额为:谢五、谢二各占8.5%,吕一、谢一、谢三各占11%。谢五继承所得房屋产权份额系其与配偶陈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其中一半应属陈二的个人财产,其余部分在谢五死亡后作为其遗产,应依法继承。谢五生前未留遗嘱,故陈二作为其配偶、陈一作为其婚生女,吕一作为其母亲,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利。鉴于陈二、陈一长期与谢五共同生活,故可适当多分遗产。故酌情确定谢五所占的房屋产权份额由陈二、陈一各得1.5%,吕一得1.25%。系争房屋在谢四过世后,部分房间对外出租,并先后由吕一、谢三收取租金。但双方当事人对出租时间、租金金额均存在异议,原告对此仅自行测算相应金额作为处理依据,并无直接证据可供证明。同时,曹杨路房屋除房产登记薄记载的建筑外,在2008年尚有新搭建的违章建筑,该部分出租收益不应作为谢四的遗产处理。考虑谢三、吕一生活上均存在特殊困难,多分遗产的比例可适当增加,且目前收取的租金主要用于两人生活所需,故对于房屋租金中涉及遗产的部分可归谢三、吕一所有,不再分割处理。当然,本案遗产分割后,原、被告按照各自产权份额的比例共同享有对房屋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今后发生的租金部分可再行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小俞家弄XX号底层、二层房屋归原告陈二、陈一与被告吕一、谢一、谢二、谢三按份共有,产权份额比例为原告陈二占5.75%,原告陈一占1.5%,被告吕一占62.25%,被告谢二占8.5%,被告谢一、谢三各占11%;二、对原告陈二、陈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00元,由原告陈二承担人民币603元,原告陈一承担人民币157元,被告吕一承担人民币6,538元,被告谢二承担人民币892元,被告谢一、谢三各承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六条……?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