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晓平、吴明哲诉被告马方方、赵明、吴双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平,吴明哲,马方方,赵明,吴双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赵晓平,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哲,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方方,女,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赵明,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吴双喜,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平、吴明哲诉被告马方方、赵明、吴双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平、吴明哲的委托代理人侯玲,被告吴双喜的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方方、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平、吴明哲诉称:2006年,吴明哲、赵晓平与马方方、计旭东合作购买任皖梅拍卖得到的扬子市场的房产,签订的协议约定四方所占的份额分别为20%、26.67%、26.67%、26.67%,并以赵晓平名义办理942.39平方米,马方方名义办理642.14平方米,吴明哲名义办理122.85平方米,计旭东名义办理了107.44平方米的产权证。对房产的处理约定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办理,房产处理后,该房产所取得的净差价,吴明哲首先分配净差价的20%,剩余净差价由各方按所占股价比例分配。”2014年,赵明、马方方为偿还个人债务,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与吴双喜达成执行和解,2014年8月1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14)芜中执字第00329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属于马方方所有的位于扬子市场的房产(证号为芜湖镜区字2006050631)作价600万元直接抵偿给吴双喜”。赵晓平、吴明哲得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0月27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14)芜中执异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赵晓平、吴明哲的异议。”马方方、赵明私自处理共有财产的行为损害了赵晓平、吴明哲的合法权益,与吴双喜之间的抵债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赵晓平、吴明哲请求判令:1、确认吴明哲、赵晓平、马方方、计旭东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马方方名下房产(坐落于扬子市场1#楼)的房产属于吴明哲、赵晓平、马方方、计旭东共同共有;3、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4、本案诉讼费由马方方、赵明、吴双喜承担。马方方、赵明未答辩,也未��交证据。吴双喜庭审中辩称:赵晓平、吴明哲第1、2项请求是其与马方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马方方单独享有涉诉房屋产权,用于抵偿吴双喜债务,系真实意思表示,赵晓平、吴明哲请求确认该房产所有权是其与马方方共同共有,要求停止马方方抵偿债务的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赵晓平、吴明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讼争房屋系共同共有财产;2、《房地产权证》、税票发票复印件,证明统一购买及缴费情况;3、(2014)芜中执字第0032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本院作出裁定将讼争房屋抵债;4、(2014)芜中执异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本院驳回赵晓平、吴明哲执行异议。吴双喜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请法庭��实。证据1,《情况说明》只能说明通过拍卖竞得扬子市场的房产,《协议书》内容不明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赵晓平、吴明哲与马方方共同购买房产;证据3和4,无异议。吴双喜未举证。经开庭质证,并核对证据材料原件,本院对赵晓平、吴明哲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可确认,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且《情况说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证据2、3、4可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9月29日,吴明哲、赵晓平与马方方、计旭东就合作购买扬子市场房产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四人合作购买扬子市场的房产,并以赵晓平名义办理942.39平方米,马方方名义办理642.14平方米,吴明哲名义办理122.85平方米,��旭东名义办理了107.44平方米,四人所占扬子市场股份比例分别为20%、26.67%、26.67%、26.67%,并按所占比例出资,扬子市场的风险按所占股份比例承担,扬子市场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按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扬子市场房产的处理,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办理,房产处理后,该房产所取得的净差价,吴明哲首先分配净差价的20%,剩余净差价由该四人按所占股价比例分配等。四人购买上述房屋后,马方方就其购买的扬子市场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马方方,权证字号为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6050631号。2014年,赵明、马方方为偿还个人债务,与吴双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2014)芜中执字第003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属于马方方所有的位于扬子市场的房产(证号为芜湖镜区字2006050631)作价600万元直接抵偿给吴双喜。赵晓平��吴明哲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得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4)芜中执异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晓平、吴明哲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权证》即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内容,马方方现系权证字号为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6050631号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其有权处分该房产。同时,根据本案诉状及本院执行裁定书内容,案涉执行标的物即指该房产。吴明哲、赵晓平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吴明哲、赵晓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晓平、吴明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由原告赵晓平、吴明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