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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站东南一路77号院门外,因口角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打斗,被周围群众劝离。十分钟后,二人在站东南一路与站东路路口大碗面餐馆门口相遇,再次发生口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邓某某用嘴将廖某某右耳咬伤,致其右耳离断伤,缺损面积占右耳面积的15.37%。邓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视频截图,病历材料,鉴定费票据,收条及谅解书,前科及户籍材料,证人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邓某某曾因犯倒卖车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此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伟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