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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向某某,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米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跃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蒙蒙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并患有原发性不孕症,导致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现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2、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与事实不符;3、被告不能生育是因为宫外孕而非患有不孕症;4、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164300元,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原告经营的理发店以及价值20000元的金器。被告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10份。拟证明2011年至2015年共同债务有163400元;2、李某某、向某某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吊坠、戒指、项链都在原告处,价值大概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有5份借条落款非原告本人签名,对该5份借条情况不知情。经审核,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双方没有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双方没有争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向某某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与信任,顾全家庭利益。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还是可以维持好婚姻家庭关系的。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跃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蒙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