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行监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姜应勇与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应勇,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监字第000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应勇,男,1944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现无固定住所。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73001320-9。法定代表人:张朝礼,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来军,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姜应勇因其诉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抚恤金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2)滁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应勇申请再审称:姜应勇与母亲郭玉兰虽未参过军,但在姜应勇的父亲革命工作调动中参战,为国家作出了贡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享受残废军人供养金和残废军人待遇。原生效判决认定姜应勇的母亲未参过军及姜应勇主张的有关待遇款项已在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存放证据不足,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依法再审改判。请求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履行报批、接收、安置、给付职责,承担诉讼费用。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提出答辩意见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请。本院认为,姜应勇不服本院(2012)滁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提出其与母亲郭玉兰应享受残废军人的有关待遇,但因其与郭玉兰均未参过军,不具有军人身份,不符合享受该待遇规定的相关条件,其亦未举证证据证明经有关部门认定具有享受该待遇的资格,故姜应勇主张要求应给予其与母亲郭玉兰享受残废军人的相关待遇,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姜应勇主张有关残废军人供养金和残废军人待遇款已在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存放,该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应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姜应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应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汪全审 判 员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元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