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3月生育长女胡某乙,2002年2月17日生育次女胡某丙,2007年9月12日生育幼子胡某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故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均因各种原因未达成一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幼子胡钎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修建的位于西桥镇旗河村的住房依法分割。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其一直有寄钱回家,对家庭尽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3月5日生育长女胡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2年2月17日生育次女胡某丙,2007年9月12日生育子胡某丁。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2010年,原告回到老家带孩子,因子女的教育问题,常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又未能与被告进行有效地沟通,夫妻感情逐渐发生变化。2015年5月,原告邓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年,育有三个子女,家庭本应幸福美满。但由于双方分居两地,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未能及时有效地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只要原告多考虑家庭、子女利益,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且原告邓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囿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