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汤宜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宜民初字第50号原告梁某1,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男,汤阴县宜沟镇供销社职工,住汤阴县,系被告父亲。原告梁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2。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协议离婚。2012年4月26日,双方复婚。复婚后,由于生活观念差异较大,彼此不够宽容,甚至互相失去信任,双方仍然经常吵架。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被告及儿子有家庭暴力行为,并多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梁某2,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1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2。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2年4月26日,双方复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主张婚生子梁某2随其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原告对梁某2缺乏关心,甚至有摔打行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也并未要求抚养梁某2,现梁某2长期随被告生活,母子感情深厚,且被告因多次流产可能不育,故梁某2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方面,原告当庭称其婚后出资一万余元与被告共同购买了吉利牌熊猫系列小型汽车一辆,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使用。被告认可购车事实,但称原告仅出资5000元,且被告已返还原告该出资。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就该车辆提出要求分割方案。原、被告相互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当庭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结婚证、户口本、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梁某2长期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情况,为有利于梁某2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原告应支付梁某2的抚养费。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抚养费计算为9416.10元/年×25%×13年=30602.33元。原、被告均未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对双方共同财产部分不予处理。被告当庭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梁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602.33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1、被告王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