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埤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常兴村早立村路段处,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公安出警人员至现场将受伤的朱某甲送至医院救治,并对其提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5mg/100ml;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的证言,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产品公告信息、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及接警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