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付向明与胡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向明,胡腊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50号原告付向明。被告胡腊美。原告付向明与被告胡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向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胡腊美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胡腊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胡腊美向原告付向明借款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胡腊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腊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向明借款50,000元;二、被告胡腊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向明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胡腊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