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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凤英与杨作强、刘淑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英,杨作强,刘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杨凤英。委托代理人曹娜。被告杨作强。被告刘淑红。委托代理人杨作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凤英与被告杨作强、刘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英,被告杨作强,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英诉称,2013年3月1日16时30分,被告刘淑红驾驶津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芦台镇曙光楼218000006号电线杆前倒车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清,所驾驶车辆左侧前轮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河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淑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交通事故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2014年10月22日在宁河县医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右足踇外翻畸形,右足第2跖骨远端骨折不愈合,花医疗费11459.27元。被告刘淑红、杨作强系夫妻关系,津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作强,该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淑红、杨作强赔偿医疗费1145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789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548元,2、人保宁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0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5476.8元(78.24元/天×70天)、护理费782.4元(78.24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因前期在交强险里医疗费已给付满额,所以这次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合理的医疗费,对于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第一次调解已给付了残疾赔偿金,所以这次不再另给付误工费和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所以营养费不予承担;交通费500元过高,应以100元为宜。被告杨作强、刘淑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3年3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淑红驾驶津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芦台镇曙光楼218000006号电线杆前倒车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清,所驾车左侧前轮与原告杨凤英身体相撞,造成原告杨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刘淑红驾驶车辆倒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凤英无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19日在宁河县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术后内固定取除,2、右足踇外翻畸形,3、右足第2跖骨远端骨折不愈合。医生建议休假2个月,支付医疗费11301.31元。3、(2013)宁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被告刘淑红驾驶的津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作强,被告刘淑红与杨作强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24时止。2013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以(2013)宁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杨凤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杨凤英误工费13849.18元、护理费8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5177.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4307.98元,以上两项共计104307.98元。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杨凤英医疗费4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473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51607.98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杨作强、刘淑红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淑红驾驶津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芦台镇曙光楼218000006号电线杆前倒车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清,所驾车左侧前轮与行人原告杨凤英身体相撞,造成原告杨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刘淑红驾驶车辆倒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凤英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淑红驾驶的津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作强,被告刘淑红与杨作强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24时止。2013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以(2013)宁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杨凤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杨凤英误工费13849.18元、护理费8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5177.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4307.98元。以上两项共计104307.98元。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杨凤英医疗费4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473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51607.98元。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19日,原告在宁河县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术后内固定取除,2、右足踇外翻畸形,3、右足第2跖骨远端骨折不愈合。医生建议休假2个月。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301.31元;护理费782.44元;误工费5477.0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淑红驾驶机动车因观察情况不清,倒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刘淑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凤英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淑红与杨作强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作强与刘淑红在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津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代被告刘淑红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淑红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11301.31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所需,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782.44元,原告此次行内固定取除术住院10天,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护理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477.07元,原告此次起诉因内固定取除,住院10天,医生建议休假2个月,共休假70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交通费100元,原告此次住院10天,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杨凤英误工费5477.07元、护理费782.4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59.51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英医疗费1130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2301.31元。三、被告杨作强、刘淑红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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